律师观点分析
A、B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通山县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过错责任进行改判;2.判决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A系上诉人B雇用,雇主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B系专职驾驶员,其违规停放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A辩称,被上诉人A是雇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B、C偿还原告A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24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A驾驶摩托车行至咸宁市XX门前时,撞上A停放在路边的鄂L×××××号货车尾部,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次要责任,A负主要责任,另查明,1.袁观星系A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鄂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B,实际车主为A,A与B系父子关系;3.鄂L×××××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A诉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A、B赔偿C各项经济损失23886.15元,A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A、B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A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9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将A银行存款24871元强制扣划,一审法院认为,袁观星系A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为雇主和雇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A仅负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A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C人民币24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A系被上诉人B雇主,被上诉人A在从事雇主B授权和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中,致使案外人A遭受损害,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应当由上诉人A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A提出被上诉人B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A系本案鄂L×××××号货车登记车主,上诉人A系本案鄂L×××××号货车使用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A、B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案外人C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A提出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除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以外,其余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