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C}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阳新XX民二初字第00352号 原告屈X,女, 委托代理人A、B,均系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B,均系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元月22日,经中间人A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年息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元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A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款,而是向案外人邓某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已偿还给邓某,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因为邓某系被告的姨妈,她怕自己欠钱没面子要求被告替代其出具借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A的母亲与案外人邓某系同胞姐妹关系,2012年下半年,A因资金周转困难请邓某帮忙借款100万元,邓某遂找到其好友即本案原告屈X借款50万元,加之其向另一好友A借款50万元,一共筹备100万元给付被告A,2013年1月22日,A遂向邓某出具了该100万元的借据,2014年1月22日,A向原告B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A50万元,年利息10万元,年底还清,逾期不还,逾期时间的利息翻翻(按4分利率计算),A收回其向邓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期限届满后,A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连同案外人邓某在案外人A律师的主持下就还款问题进行过调解,A认可涉案债务并同意在2015年春节过后至元宵节前支付本案原告屈X及另一案件的原告B共计50万元,之后A并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元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A与案外人邓某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其中在2013年9月17日,A汇入邓某账户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屈X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系出借给案外人A,邓某从另案原告王某处借款50万元,邓某再将100万元转借给被告A,原告A与被告B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月22日在案外人邓某处所借100万元,已于2013年9月17转账偿还,其不应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A在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B出具借据并收回其向邓某出具的借据的行为,实际上系邓某对其所欠原告债务转移至被告A,由A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亦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认可,故该债务转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债务转移合同(亦即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之约定履行义务;其次,由于被告A与案外人邓某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其在2013年9月17日汇入邓某账户的100万元并不能确定系偿还涉案款项;同时,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偿还涉案款项”之后却又在此后的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因为A系被告的姨妈,她怕自己欠钱没面子要求被告替代其出具借条,该解释亦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2015年春节前在案外人组织的调解中被告亦认可涉案债务并作出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属于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债务转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月22日之前的本息6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后约定的4分利率明显过高,不过原告只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6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不当,应按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至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本息60万元;并按50万元本金、24%年利率支付此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