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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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24民初125号 原告袁观X,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XX02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XXXXXXX6450,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XX,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XXXXXXX1015, 被告A,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XX,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XXXXXXX1014,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通山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A,从事货运运输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被告A所有的车辆鄂L30943号中型货车停放于咸宁市咸安区XX门口时,发生了被摩托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后摩托车驾驶人A向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咸安区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A、B赔偿23886.15元,本案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9日,咸安区法院将原告农业银行存款24781元强制扣划,原告是受雇于被告A,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被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2487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3、(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4、(2013)鄂咸安执字第00561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被执行人及执行金额, 证据5、(2015)鄂咸安执字第0061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对原、被告执行的金额, 证据6、原告农业银行账户的打印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银行存款被强制扣划的事实, 被告A、B辩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司机,应懂得交通规则,被告对交通规则一无所知,原告是专业技术人员,原告因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事实,被告A愿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4日3时10分许,案外人A驾驶摩托车行至咸宁市XX门前时,撞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鄂L30943号货车尾部,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A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系被告A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鄂L3094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B,实际车主为被告A,二被告系父子关系;3、鄂L30943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二被告未赔偿A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2013年,A诉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由二被告赔偿A各项经济损失23886.15元,由本案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A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9日,咸安区法院将原告农业银行存款24871元强制扣划,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即原、被告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仅负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袁观X人民币248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