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81民初60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家庭负担加重,家庭事务繁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A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A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A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孩子是我父母在带,其对原告有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其不同意离婚, 经对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A自述其于2003年9月份与被告贺某某在广东东莞石碣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7日生育女儿A甲,于2010年5月6日生育儿子A,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贺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A虽然诉称与被告B某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被告A也表示要求法院给他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育有两名子女,目前均A幼,家庭的解体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A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