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81民初55号 原告A,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417751376, 住所地:咸宁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A、B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A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泰康无忧两全保险,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两原告,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因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数额为被保险人累计为已交纳保险费数额的105﹪,2015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在上夜班时突然晕倒,后送往武汉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患××、尿毒症为由拒赔,而事实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没有××、尿毒症,何况被告保险人购买保险已满两年,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499.5元,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如何处理,故诉请被告退还被保险人已交纳的保险费109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3年9月25日缴费收据(后两年发票无,是通过银行转账),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支付了3年保费, 证据三: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被告需要支付保险金; 证据四: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证明, 证明被告承认被保险人死亡,且做出不予理赔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从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可以看出,在投保人投保之时,保险人就其健康状况,是否患有XXXX,进行了列举式的逐一询问,投保人均做出否定回答,并且亲笔签名,因此该份证据恰好可以反映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既往病史,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仅能够证明投保人在2013年缴纳了保险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但其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死亡,不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全部条件,被告的不予理赔决定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1、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病历资料已经证明被保险人在2011年就患有××,同时这两种××已经包含在死亡诊断当中,因此可以确认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在投保前已经确定,而非两年以后新发,原告手持的保险合同证实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询问的义务,而投保人故意隐瞒了既往病史,因此,投保人符合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不应支付保险金,2、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是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因此,保险人对此无需再作具体约定,投保单中投保人亲笔写明的“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责任”说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责任范围,向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3、原告目前主张退还保费,并不是因为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不明,而是其经过计算认为获得的保险金金额不能使其获利而主观无根据的理解,综上,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6月9日被保险人在赤壁市XX医院的住院病历, 证明其在2011年6月9日患有××,并且是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 证据二:2015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在赤壁市XX医院的死亡记录, 证明死亡诊断包含××,与其投保前所患××相同; 证据三:泰康万里无忧两全保险条款, 证明条款第2.4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承担投保责任的范围,不包含退还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病历显示被保险人有××,但医生的诊断并非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患有被告所说的××,证据二:被保险人没有做法医鉴定,医院的死亡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因,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第2.4条约定未写明不退保险费,在买保险时保险人也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具体说明,因此被告除了赔偿保险金外还应退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被保险人B妻子,原告A系被保险人B女儿,被保险人A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万里无忧两全保险,约定:保险期间30年,交费年期5年,年保险费3650元,保险金身故受益人为两原告,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如被保险XX因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向身故保险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数额为被保险人累计已交纳保险费数额的105﹪,被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仍然生存,按已交保费的12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支付满期保险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人已交3年保险费10950元, 2015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因突起神志不清入住赤壁市XX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上注明的死亡原因是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被保险死亡后,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告知其患有××、尿毒症影响其作出承保决定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即便存在此情况,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已满两年,被告也应予赔偿,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499.5元,且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如何处理,故增加诉请被告退还被保险人已交纳的保险费109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A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A因病死亡,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A的身故受益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保险人已交纳的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支付保险金,但本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A、B保险金11497.5元, 驳回原告A、B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