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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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赤壁XX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经被告亲戚介绍到二被告家厨房进行开孔作业,由于开孔位置离地面2.5米需搭梯作业,但是被告家由于是旧房改造,房屋杂乱没有放梯子的位置,被告家也没有任何人扶住梯子保证原告的安全,导致原告作业时随梯子一起滑到,造成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29765元,原告出院后前往赤壁XX做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173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561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51900元、护理费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948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住院病历; 3、医疗费票据和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6、鉴定费发票; 7、购房合同、水费清单、村委会证明, 8、医药费报销结算审批单, 被告A、B辩称,A自行携带工具独立完成打孔的业务,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慎跌倒,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先后给付了原告5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A的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申请,证据7因为不了解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打孔价格是80元而不是60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是原告单方提出的申请,但是该鉴定是针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所造成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在对他们位于赤壁市XX旁麻纺厂宿舍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因家中安装抽油烟机,需要在厨房的墙壁打通一个排放油烟的孔,遂由在原告家中从事木工装修的A邀约原告B来原告家中进行打孔作业,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家完成打孔作业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8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A携带自己的打孔机和梯子,来到原告正在装修的家中,先和A一起清理了地面的杂物,然后自己搭好梯子,在没有他人协助的情况下,准备在石建新事先标示好的位置打孔,当原告A站在梯子上开动打孔机在墙面打孔时,其站立的梯子向后滑到,原告A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右腿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赤壁市XX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29785元,其中经赤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7192元,个人负担22593元,2015年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赤壁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A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护理时间二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A支付原告B共计5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94827元,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A为被告B家打孔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是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支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通过对两者概念的分析,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可以综合下列因素加以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还是构成向对方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地、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A携带自己的设备和工具(打孔机和梯子),为A提供一次性的工作成果(打孔),完成后由A一次性支付报酬80元,A的打孔作业过程由其自己独立完成,与A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承揽人在独立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的伤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二被告并无过错,原告A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6.5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何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