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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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赤壁XX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A,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A,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与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A、B在我处购买水泥,下欠货款90290元约定2014年3月底付清,当日A向我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此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A、B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A称承接了赤壁市XX的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向A赊购水泥,双方在2013年5月7日结算,A欠水泥款130000元,A当即出具了欠条,同年8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A共计下欠水泥款190290元,A在之前的欠条下方注明合计欠款190290元,8月底A向B汇款100000元,此后A多次向B和C催讨余款90290元,2014年1月25日,A在欠条下方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底,A同时查明,A与B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A下欠原告B水泥货款已经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A理应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下欠货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A和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进行经营活动,A所下欠的货款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A、B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A、B共同支付原告C水泥款902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B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