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赤壁XX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甲,系被告姐姐,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一直想要孩子,但未能如愿,后被告到医院检查发现系其自身生理有问题,经长时间治疗,被告未能治愈,原告仍未能生育小孩,双方为生育小孩一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矛盾激化,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A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A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有八个年头,我们从来没有相骂打架,全家对她不薄,2006年我们一起打工,工资由她保管,今年2月份原告到金色水岸工地工作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抗辩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居住在赤壁市老粮食局职工宿舍内,期间双方间或外出打工,2008年双方回赤壁,之后被告一直在赤壁市工作,原告后又于2009年外出打工,2003年12月回赤壁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未生育的原因由于无权威的鉴定意见尚不确定,为此双方造成隔阂,加之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一步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自家中搬出,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有较长时间的了解,结婚并非草率,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的父母在住房及经济等方面给予了他们较大的帮助,双方争吵原因主要为家庭琐事及未能生育,此外双方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尽夫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