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赤壁XX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B,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B诉被告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3年4月份我们合伙在咸宁市咸安区成立伟华阳光店,经营丹姿日化等化妆品,自2013年以来,我方应被告的要求,向其经营的好客华联超市供货,到2014年4月份,被告尚欠我货款12790元,超市现已关门停止营业,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好客华联超市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一份, 证据2、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个体信息及赤壁市法院(2013)鄂赤壁XX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及伟华阳光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A辩称,我与原告系代销模式,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欠货款证明非财务公章,实属无效,原告A与家人及手下在4月21日的抢货行为造成了我方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A、B为伟华阳光个体工商户合伙人,被告A系赤壁市XX个体业主,原告A、B为该超市丹姿日化等化妆品牌商品供货商,2014年4月21号,原告得知被告的超市因经营不善即将关停,便找到超市主管A,经其同意办理了结算手续,A代表超市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截至2014年4月21号好客华联共欠丹姿日化货款12790元,并加盖了赤壁市好客华联超市公章,不久该超市关停,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赤壁市XX期间,原告系其供货商,双方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收货结算单等,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经结算,超市尚欠原告货款,超市的业主为被告一人,现超市业已关停,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B、C货款12790元, 案件受理费119.75元减半收取为59.8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