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市二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赤壁XX民初字第00617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A父亲,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A, 法定代理人A,系被告A父亲,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赤壁市XX(下称市二小), 法定代表人:A,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市二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的法定代理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市二小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正值原告班级在市二小操场上上体育课期间,原告在捡球的时候被站在旁边玩玩具塑料刀的被告刘某甲一不小心将玩具塑料刀划到原告的眼睛,致使原告左眼眼角膜裂伤,原告伤后到赤壁市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上皮损伤,出院时原告的眼睛尚未完全康复,故出院后原告仍在进行修复治疗,赤壁XX结合赤壁市XX医院住院病历、眼科专家会诊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检查报告单、得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时间90天;眼科会诊左眼外伤性角膜瘢痕,后期眼角膜移植费用一万元左右,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由被告A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也与被告市二小疏于教学管理,教师没有尽到保护之责密切相关,据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259.3元,护理费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206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247.3元, 被告A辩称,被告在体育课上玩玩具塑料刀,体育老师未发现、也未能及时制止,且体育老师未能很好的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未能及时发现和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总之,被告只能依照法律积极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其保险赔偿部分应扣减, 被告市二小辩称,首先,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学校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其次,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保险已赔付3022.26元,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原系被告市二小六年级(1)班同班同学,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该班级在市二小操场上上体育课,原告在捡球的时候被站在旁边被被告A用玩具塑料刀划伤眼睛,致使原告XX受伤,次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赤壁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上皮损伤,2013年10月27日出院,医疗费为3656元,出院时原告的眼睛尚未完全康复,故原告出院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修复治疗,花去医药费603.3元、鉴定费1910元,被告A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伤经赤壁XX结合赤壁市XX医院住院病历、眼科专家会诊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检查报告单、得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时间90天;眼科会诊左眼外伤性角膜瘢痕,后期眼角膜移植费用一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A、B、C、D提供的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另查明,原告于赤壁市XX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已经向学生平安保险机构获得保险赔偿款3022.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市二小在教学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使得被告A在体育课上能够自由的玩耍玩具塑料刀这种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玩具,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市二小对原告和被告A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包括不使用危险物品的教育、管理义务,被告A在体育课堂上玩玩具塑料刀时没有老师看管和制止,学校在教育和安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擅自在体育课上玩玩具塑料刀这种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玩具,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A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市二小与被告A的责任比例以8:2较为适宜,原告在体育课上捡球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259.3元客观真实,且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此外,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259.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413元(90天×7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鉴定费191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应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条就明确了人身保险的双份获赔原则,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与侵权行为人同时求偿,即本案原告可以向两被告求偿且不防碍其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不论学生平安保险是否理赔,原告都有向两被告求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13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甲医疗费425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24132.3元,由被告A的法定代理人B、C共同赔偿4826.4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下欠3826.46元;由被告市二小赔偿19305.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A负担30元,被告市二小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