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赤壁XX民初字第0013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日生一子A,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放弃了与被告离婚的念头,现小孩已成年,原被告已分居5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家庭财产由儿子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在赤壁市XX复印的结婚申请表,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证号码为0008476, 被告A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日生一子A,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已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出书面同意离婚, 同时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在体育路印刷厂购置了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双方均同意归儿子A所有,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A介绍缺乏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已分居5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体育路印刷厂房屋一套,归原被告之子A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A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