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赤壁XX民初字第0017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任某某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初六日生育一女陈某,因我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地方人,习俗不XX,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不能互相包容,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户口本一份,证明生女A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任某某于2004年1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恋爱关系,2005年7月20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3日生女陈某,因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地方人,习俗不XX,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不能互相包容,且被告离家出走,不管小孩,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任某某相识时间较短结婚,且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原告A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A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但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