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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81民初135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赤壁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D、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B、C、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A驾驶鄂L×××××号车由新店镇前往赤壁方向行驶,约18时50分左右行至事故路段,与对向由被告A驾驶的XXF×××××号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被告A车上的原告受伤,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原告A不负责任,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18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5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110665.7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医院病历、原告住院费治疗情况即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住院21天,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治疗医疗费18321.8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0.12的赔偿指数,误工120天,护理60天,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1300元, 证据六、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A负主责,A负次责, 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证、具有行驶证资格; 证据八、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交通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 证据九、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120天误工损失14400元,原告在武汉XX公司上班,一个月工资3360元,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销1553.5元, 证据十一、放弃诉讼请求书,证明A、B、C、D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对起诉无异议,原告A的医药费我出了13700元, 被告A为支持其辩解举出医药费发票,证明2015年11月被告A为原告B预交医药费13700元, 被告A辩称:被告B由于有事情,要我帮他买的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A辩称:本案有主次责任,有部分项目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按三七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二被告人A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和告知函,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证据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8、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有异议,应根据三年内工资确定,经查原告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和收入,予以采纳,对证据10,对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属于连号发票,一天20元较为合理,异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按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 原告、被告A和被告B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约定,保险公司要A签字,并没有把免责条款给邱六毛看也没有讲,且是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的向被告提示,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A驾驶鄂L×××××号车由新店镇前往赤壁方向行驶,约18时50分左右行至事故路段,与对向由被告A驾驶的XX×××××号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坐在车上的A、B、C、D、E和原告F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A要儿子报120抢救伤者,车也没有动,抢救伤者后自首了,原告A系非农户口,原告A受伤后送往赤壁市XX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1天即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花18321.8元医疗费,其中2015年11月被告A预交医药费13700元,原告出院后前往赤壁XX做法医鉴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误工120天、护理60天,原告在武汉XX公司上班,一个月工资2520元至3360元,原告交通费花费认定420元,事故发生后经赤壁XX作出责任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车的A、B、C、D放弃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鄂L×××××事故车辆系被告B所有,2013年9月18日出售给被告,该事故车辆于2015年3月13日被告A委托被告B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本次事故中起诉的A按照赔偿数额确定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原告A和B损失相当,各按50%分配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对被告A承担的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辩称被告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五小时时候自首,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不承担责任,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120出诊登记、医疗费预交单和受伤的A、B、C证明,原告在事发后要儿子A于18点52分报120抢救伤员,并没有逃离现场,且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关于免责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的提示,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而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此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A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B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A与B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元,经查原告举出劳务合同和工资表,根据其工资表有2520元一个月至3360元一个月,本院综合认定采取3000元一个月,务工120天计1200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采纳被告辩解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采纳被告辩解按每天20元计为42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人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药费18321元,伤残补偿金6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护理60天计护理费5118元,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合计为10513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A、被告B负赔偿责任,经查被告A2013年9月18日将车出售给被告B,该事故被告A只是受委托购买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事故的赔偿应由受让人负责,因而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的余下损失43713元,由被告A承担70%即30599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中给付,被告A承担30%即13114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A垫付款,实际由被告人民保险赤壁服务部赔偿原告71899元,支付被告A垫付款13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A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