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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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XX公司与人保财险赤壁公司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赤壁XX公司与人保财险赤壁公司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赤壁XX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XX,组织机构代码:73086435-3, 法定代表人A,顺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住所地赤壁市XX,组织机构代码72206150-X, 负责人A,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达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和被告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我公司鄂L67638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4月19日,A驾驶该车行驶至沿河大道路段因刹车不当致车上乘客B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与A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A各项损失86803.6元,此后我公司备齐材料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86803.6元,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辩称,原告的鄂L67638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但原告单方面与乘客达成赔偿协议中乘客的损失计算过高,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超出赔偿范围,我公司只能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顺达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67638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4月19日,顺达公司司机A驾驶保险车辆在沿XX行驶时因刹车不当致车上乘客黄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775元,2014年10月21日,赤壁XX鉴定,A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2014年10月24日,顺达公司与A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顺达公司赔偿黄某某医疗费1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949元、护理费1567.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6803.6元,当日,顺达公司支付了该笔赔偿款,A同时查明,A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A已取得道路旅客、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自2013年11月30日起受雇于A,担任司机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乘客A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A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车上乘客A的赔偿项目及数目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对A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项目予以认定,2、A取得了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事发前担任司机工作,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一年的收入证明,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3、鉴定费是为查明A的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属赔偿范围,4、A提交了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参照A的伤情及治疗周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原被告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支付给A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应赔偿,综上,原告支付给黄某某的赔偿款中的下列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1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年)、误工费14949元(4547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567.6元(26008元÷365天×22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1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赔偿原告顺达公司因A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81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为92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B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