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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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赤壁XX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系被告A之妻,A之女, 委托代理人A,男,1944年1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446厂26栋2单元,身份证号码:4223231944XXX,系被告A之父, 原告A诉被告B、C、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D、E委托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赤壁市花园路1号楼的3室2厅住房卖给原告,房价为93000元,原告付清83000元后被告在1个月内办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拖延办证,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被告A、B夫妻委托被告C出卖,原告多次找被告A要求其找被告B、C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办,故诉请法院责令三被告为卖给原告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售购住房协议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A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 证明被告收到了83000元购房款并承诺在2007年8月底前不能交付住房证件,以后拖延时间按月息3%从10000元押金中扣原告的钱, 证据三、开发商A之弟钱新年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 证明A从被告B处拿了办证款1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A本人无异议,被告A、B质证认为所有事情都由其父C所办,不清楚,质证意见同被告A意见, 被告A辩称,原告购房属实,合同约定由其给原告办证也属实,对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购房屋是A从B处购买,且已经约定由A办证,自己是代A、B卖房,把房屋卖给原告时A也答应直接为原告办证,请求法院判决由A为原告办证,办证不能是A的原因,自己也一直在配合原告要求A办证,且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办证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B答辩意见与被告C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A女婿被告B于2001年从XX(B哥哥)处购买了蒲圻办事处公园路老干部局1号楼7楼3室2厅的一套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三证由A办理,2003年A全家迁入广东省,因房屋空置且漏雨等原因A委托岳父B将该房卖出,2006年11月2日,A与原告签订售购住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售价93000元,原告预付押金10000元进行住房证件办理,若1个月内证件办妥,A交住房证件和钥匙给原告,原告付清余款83000元,否则原告预留押金10000元,付给A73000元,原告可拿钥匙入住此房,A应当抓紧办理住房证件,证件办妥并交付给原告时,原告付清余款10000元,A付款,则按月息3%计算本利,同年11月8日,原告交房款73000元,被告A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B购房款83000元(包含预付款10000元),办证工作应当抓紧,如果在2007年8月底以前不能交付住房证件,以后拖延时间按月息3%从10000元押金中扣被告A的钱,2006年11月18日,A委托其弟钱新年出具“今收到房款和办房产证款共计13000元,”的收条从A收取了13000元,其中10000元是A下欠B的债务,3000元是原告交付的包含在93000元购房款内的办证费, 本院认为,1、被告A受被告B、C委托卖房并与原告签订售购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A有交付房屋和办证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A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于约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3、被告A给原告出具收条时承诺如果在2007年8月底以前不能交付住房证件,以后拖延时间按月息3%从10000元押金中扣钱,对该承诺的理解原告称应以8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证件办妥为止,被告则称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从原告预留的10000元中扣除,扣完为止,且原告要求给付此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向A主张办证的权利,此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及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故被告A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此款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A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以后拖延时间按月息3%从10000元押金中扣钱的约定实际相当于惩罚性质的违约金约定,被告A未按约定日期办好房屋证件,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8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证件办妥为止不合情理且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承诺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从原告预留的10000元中扣除,扣完为止,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A应基于其未按时办证的违约行为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此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A的10000元购房款, 4、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A与被告B、C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委托人A、B,被告A、B应对原告承担办证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A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原告C所购买的位于蒲圻办事处公园路老干部局1号楼7楼3室2厅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被告A、B承担,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支付原告C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B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