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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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1659号 原告:A,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医疗费250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638.8元,鉴定费19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37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A驾驶鄂L×××××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由赤壁市XX沿XX往XX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经过XX路段将A撞倒,造成其受伤,受伤后,A被送往武汉XX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赤壁市XX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049.52元,A出院后前往赤壁市XX做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误工3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全责,A不负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A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A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A驾驶鄂L×××××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由赤壁市XX沿XX往XX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经过XX路段将A撞倒,造成其受伤,受伤后,A被送往武汉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转往赤壁市XX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5049.52元,出院后前往赤壁市XX做法医鉴定,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其撕脱处皮肤发红炎性表现,需巩固治疗效果,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鉴定费191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全责,A不负责任,事故后,A向B要求赔偿,但A一直避而不见,拒绝赔偿,故而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A主张武汉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赤壁住院期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A实际伤情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意见未明确营养期,但出院医嘱中注明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然而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当地法院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A于2017年12月19日3时30分入武汉XX医院,结合其在庭审中“事故时因伤情过重,赤壁市XX医院无法接收,建议转院,自己花费500元请车前往武汉治疗,后来从武汉转院回赤壁市XX医院又请车500元”的陈述,尽管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根据生活常理,A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此外,医疗费25049.52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910元,综上,A的损失为43622.32元,其中:医疗费250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1天×100元/天+6天×50元/天),误工费8424元(90天×93.6元/天),护理费1638.8元(17天×96.4元/天),法医鉴定费19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原告B损伤,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项目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43622.3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按规定减半计收467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 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思 书 记 员  A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