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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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梁XX、薛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海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原审被告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XX受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为办理向XX厂(山西XX公司)投资事宜,而非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原判决认定的2013年5月7日这一天上诉人梁XX向被上诉人杨XX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杨XX想投资XX厂,但其是运城XX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企业公职人员,不方便亲自出面,由于本次投资数额巨大,怕别人知道了说钱来路不明,遂委托上诉人梁XX代办本次投资事宜。从2013年6月10日起,上诉人每月收到XX公司支付的2万元投资收益后,随即就将该款项转给被上诉人,先后转了13笔投资收益,共计26万元整。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梁XX并未从中受益,一审中证人张X出庭作证也予以证实了相关的事实。由于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并未将10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梁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该按照委托代理关系审理,而不应该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对梁XX的上诉不陈述自己的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梁XX向原告杨XX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杨XX委托其妻子周XX向被告梁XX中国XX银行尾号为9642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梁XX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现金共壹佰万元整(大写)XXX元(小写),借款日期2013年5月7日,借款人:梁XX”。2013年5月7日,被告梁XX向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丈夫杨X中国XX银行尾号为1616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含原告杨XX向其交付的借款10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梁XX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7日每次2万元分13次向原告杨XX汇款共计26万元。另查明,2002年1月23日被告梁XX与被告薛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XX向原告杨XX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梁XX交付借款,故原告杨XX与被告梁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XX要求被告梁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从被告梁XX向原告杨XX每月汇款2万元,以借款基数100万元推算每月利息为2分,被告梁XX向原告杨XX汇款共计26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梁XX收到原告杨XX交付的100万元借款后,于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款项汇给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丈夫杨X,上述证据及被告梁XX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事实,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XX要求被告薛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一百万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梁XX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杨XX向法庭递交了上诉人梁XX填写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梁XX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梁XX认为该100万元是受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为办理向XX厂投资事宜,并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本案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认定,被上诉人杨XX持有的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梁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因此,上诉人梁XX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海庆律师,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5034563040。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承办过多起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 执业单位: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820********4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