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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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海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庾XX、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庚XX和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庾XX、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1584元、施救费500元及维修期间的原告租车费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02时20分许,被告庾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晋都西路中XX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沿晋都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轿车撞损,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经侯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庾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被告涉事车辆虽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拒不根据投保金额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实际产生施救费500元,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31584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租车代步实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1000元。
被告庾XX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通过买卖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庾XX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由其直接支配该车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损失均由庾XX承担,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庾XX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挂车倒车时撞到的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挂车来承担,不是主车的责任,不应由主车保险人赔付。原告损失未经定损,是否是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不明确。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02时20分许,被告庾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晋都西路中XX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沿晋都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XXXX17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庾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救援车辆施救费用5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临汾XX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31584元。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XX公司将车牌号为×××的挂车售与被告XX公司,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庾XX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由庾XX购买XX公司的×××号货车,庭审中,被告庾XX认可其购买车辆时包括挂车×××一并购买并使用至今。事故发生时×××号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号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运城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运城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并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2000元向原告支付。
2017年1月10日,×××号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庾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因此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在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出本次事故是由挂车引起而应由挂车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一抗辩,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责任承担的分配原则是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比例而非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挂车未购买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已将挂车×××出售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不再是该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XX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将牵引车及挂车一并出售给被告庾XX,尽管事故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被告庾XX是×××号牵引车与挂车×××使用管理人,因此被告XX公司对该起事故亦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足以赔付,因此被告庾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有施救费发票和维修发票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由于无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代步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辩解由于原告未通过保险公司定损而进行维修,无法确认部分维修配件是否是由本次事故导致,但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是否超出维修范围,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31584元+代步费300元=132384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剩余130384元,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和肇事车辆的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13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XX对被告庾XX、山西XX公司、建瓯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海庆律师,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5034563040。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承办过多起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 执业单位: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820********4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