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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不值得——隆鼻死亡案的刑事责任分析

作者:丁大龙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0次举报


  今天一大早看到这样的新闻,着实令人痛心,女孩子爱美是常情,但任何医疗行为都伴有风险,与生命相比,美丽也不值得。

  事故发生之后,我们有必要来探讨一下医院的法律责任。这样的事故中,法律责任必然会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同时可能会有刑事责任问题。

  先来分析一下刑事层面的问题。刑事问题是这个事件中的主要责任人可能涉嫌医疗事故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一、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要追究涉案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要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正常医疗规章制度或者疏于职守,导致病人重伤或者死亡。

  最为常见的医疗事故罪情形比如青霉素注射前忘记皮试导致过敏死亡、医务人员交班疏漏导致没有及时为病患安排生命维持设施导致死亡、输血前未做匹配检测、用错药品致人死亡等等。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达到以上标准才可以追究医疗事故罪的法律责任。依据涉案医院的通告,死者可能是因为麻醉并发症引发高热,导致身体机能损害死亡。如果医院的所有医疗行为都是完全合规,没有疏漏,是因为女孩本身特殊体质原因导致并发症,而这个身体原因无法检测出来,那么这次事件可能就不会涉嫌医疗事故罪。最终的死因要等待尸检报告,同时要等待卫生部门调查医疗过程中有没有违规操作行为才能做最后认定。

  二、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可能性

  除了医疗事故罪之外,本案还有可能涉嫌的一个罪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个真不是答主胡说,我亲自参与过这样的一个案件,就是前年在我们全省影响很大的“涡阳骨科医生李今朝埋尸案”。当时我跟着师傅作为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参与了那个案件。

  那个案件是一个骨科医生自己开的一家推拿正骨理疗的诊所,被害人到诊所做理疗,被告为他注射了自己研制的未经批准的药品,结果引发严重不良反应,抽搐呕吐心跳骤停,被告为他采取了紧急施救之后,看到被害人心跳停止、没有脉搏,就把他锁在了二楼病房里,等到晚上将他带到野外埋尸。

  这个案件侦查机关是以医疗事故罪展开侦查,但我们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医疗资质的人员,在其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机状态中时,未经过权威检测确认其死亡就将他锁在病房里,使其丧失任何得到救助的可能,主观上不再是医疗事故中的过失,而是在未确认其死亡的情况下,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该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公诉机关与我们观点一致,最终决定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一审合肥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缓,二审因被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巨额赔偿,取得了谅解,安徽省高院改判10年有期徒刑。

  在贵州这个案件中,答主看到相关报道,女生是下午一点送进手术室,之后发生意外一直瞒着家属,到晚上八点才告知家属出事。

  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当晚8点45分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患者无家属陪同就诊,经“利美康”医生联系家属后,家属很快抵达医院,要求继续抢救,已告知患者已经死亡,抢救无任何意义。(引自环球网《隆鼻身亡女大学生家属:医院隐瞒病情事后想“私了”》)

  录音:(请问他们大概是多久送病人过来的)(1月3日)8点18分(8点18分送过来)8点18分挂的号,但是是8点15分进了我们的急诊抢救室CPR就开始抢救,但是抢救了半个小时宣布现在仍然没有自主呼吸和心跳,就宣布死亡了。(引自半岛晨报《大二女生隆鼻术后死亡!手术后3小时停止呼吸,家属7小时后被通知》)

  如果上述报道确实无误。我们可以大致梳理出事发的重要时间点:下午一点送进手术室,下午四点左右开始出现不良反应、呼吸困难,晚上8点15送到贵医附院,抢救半小时“仍”没有自主呼吸和心跳,晚上8点40告知家属。

  从以上时间点我们可以看出,送到贵医附院时,人是没有自主呼吸和心跳的,抢救半小时仍没有效果,基本可以判断,人送贵医时就已经死亡了。那么从死者开始出现不良反应到死亡之间将近四个小时之内发生的事情,就将决定相关责任人有没有放任死者死亡的可能。

  在之前关于“不作为杀人”的问题中,我曾介绍过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几个特点:应为、能为、不为。

  应为是指行为人有救助死者的义务,义务来源包括法定义务、身份义务、先行危险行为导致义务等,不管是职务义务还是先行危险行为,整形医院都必然有对死者施救的义务。

  能为是指有救助能力和可能性,整形医院中如果有相应抢救设施应当及时抢救,没有抢救能力就应当将死者及时送到有抢救能力的医疗机构。从相关报道可知,整形医院距离贵医很近,对死者是有救助可能性的,而且这种麻醉药品过敏也并不是必死,从哪个角度来说,整形医院都是有救助的能力的。

  不为就是看从事发到送贵医附院期间,整形医院的责任人到底在做什么。如果他们一直在用各种办法积极施救,哪怕是施救不力导致死者死亡,最起码也能说明他们主观上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如果他们发现死者出现不良反应,自己没有能力救治,又不敢声张告诉家属,一直在等待死者能不能自己挺过去,直到她死亡掩盖不了才送医并告知家属,那么主观上放任女孩死亡的故意就非常明显了。故意杀人罪基本上跑不了了。

  期待司法机关的调查给公众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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