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朋友咨询借了小贷公司钱,被讨债时这费那费七加八加,算起来利息都能有三四分,这些贷款到底算不算高利贷,要不要还这么多?以下统一给大家解答下。
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无论是小贷公司还是民间借贷,都遵守一个所谓“两线三区”的规定。第一条线是24%,第二条线是36%,这两条线划分了三个区域。这个标准来源于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是合法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未支付法律不支持债务人支付,已支付的法律不支持债务人要回。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要回,或者直接抵扣借款本息。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了修订,不再沿用24%、36%的利率标准,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就是说,利率标准不再分两个标准,直接一刀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相对来说是一个比较低的利率标准,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LPR为3.7%,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4倍也就是14.8%,月利率一分多一点,比之前下降了将近一倍。
民间借贷利率下降如此之多,小贷公司的贷款是否也会同样下调呢?这个还真未必,因为民间借贷与小贷公司的贷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借贷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也是不同案由。民间借贷使用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纠纷使用的案由则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到,银行、金融公司等依法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其利率自然不需要受该司法解释约束。那么小贷公司是否属于这里规定的金融机构呢?我们再来看相关规定。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对广东省高院的请示做出了一个批复,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最高院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对审判实务有直接指导作用。该批复中明确规定: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粵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这里明确规定了,小贷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性金融组织属于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新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小贷公司贷款不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约束。
那是不是说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就不受限制,想怎么要怎么要呢?当然也不可能,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也就体现在这里,高利贷在中国是没有合法生存空间的。
虽然小贷公司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约束,但之前还有一个司法解释就专门约束了金融机构利率,就是最高法在2017年8月4日颁布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个意见中对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做出了明确限制: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从这规定可以看出,当小贷公司贷款利息超过24%的时候,债主像法院起诉的时候,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超过24%的利息进行调减,法院一般会支持。这个利息包含了所有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总而言之,如果是向小贷公司借款倍起诉,只要他们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等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都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扣减的。
以上内容希望对大家有用,再多一句嘴,最好别沾小贷和网贷,确实很多都不是很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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