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涛律师
孙立涛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海南-海口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综合实验区xx船务有限公司与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立涛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3日 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综合实验区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xx综合实验区xx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前,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0)琼72财保1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涛律师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船务居间(劳务分包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建工)承接的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厂(以下简称东方华能)码头港池和航道疏浚工程交由原告调船施工,并约定被告将珠海中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瑞和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项目交由原告调船施工。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用600000元。同年4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将两艘作业船派遣至被告指定区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业船被执法部门扣押并遭受重大损失。经查证,原告认为被告指示坐标点并非项目许可的施工坐标点,被告并未就约定的项目工程与中标单位形成委托关系,其行为存在欺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居间费用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同年8月20日起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所致损失5170元(申请费3670元、保函费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派遣进场的船舶因擅自离开作业区至外海作业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八所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处罚,后虽经协调解除扣押,但其却在夜间关闭GPS并驶离;协议约定的退还调船保证金(系居间费用的一部分)的条件是“船舶无法调配进场”,现船舶已进场,故该费用不应退还。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份船务居间(劳务分包居间)协议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内容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居间费用;项目不能正常进行后,被告同意退还居间费用,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同意退还一半费用;且依据协议约定,船舶无法到现场的则全额退还居间费用,现船舶已进场施工,则不存在全额退还的事由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居间费用是否应退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申请费票据及保函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所致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无需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系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关,具有证明性及实质性,故对被告关于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且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损失与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务居间(劳务分包居间)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内容及支付的600000元调船保证金已转化为居间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已为在后签订的协议所替代,签约居间费用(调船保证金)应为600000元。被告对此解释称,在先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签约居间费用为1500000元,在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签约居间费用为600000元,其认为在先的协议并没有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且双方对相关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效力。

2.两份调船证明及项目合法证明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渤海建工最终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故被告并未完成居间事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船舶在无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是被告的义务,船舶无法作业系被告原因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曾申请本院调取海事局对涉案船舶作出处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后,向海事局发出调查取证函以调取相关证据。海事局复函称,未对涉案船舶进行过相关处罚。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实存在针对涉案船舶的罚款。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务居间(劳务分包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渤海建工承接的东方华能港池和航道疏浚工程交由原告调船施工;原告为上述施工项目提供4条施工船,并提供船舶合法证明用以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被告则确保东方华能签发调船函,并在船舶到港后及时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签约居间费用(调船保证金)1500000元,并按施工实际完成工作量及16元/吨标准,每天向被告预付差价居间费用;如缔约后5日内船舶无法调配进场施工,若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应在1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调船保证金,若系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在3个月内向原告退还调船保证金;关于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结算方式、疏浚物处理等,待船舶到港后,被告将协调渤海建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商定将协议中签约居间费用(调船保证金)变更为600000元。缔约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乐东鼎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被告随即通过微信确认款项已到账。同年3月22日及25日,渤海建工发出两份调船证明,调用原告相关船舶进场施工作业。同年4月至5月期间,已抵达施工现场附近的涉案船舶因缺乏施工作业许可证而无法开展施工,原、被告为此曾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协商推进事宜。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涉案船舶曾被海事局处理,但海事局复函本院称未对涉案船舶进行过相关处罚。另被告确认,其有义务协助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但最终施工作业许可证并未取得;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施工项目应由渤海建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最终并未促成该合同的订立。

201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时,要求被告退还600000元。被告认为按协议约定应在3个月内退还,且只能退还半数。后虽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另原告为申请诉前保全,已负担申请费3670元,并就提供担保事宜向案外人华瀚诉讼保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融服务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与订立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相关的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船务居间(劳务分包居间)协议,居间合同关系业已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作为居间人,最终并未就涉案施工项目促成渤海建工与原告订立合同;而仅凭渤海建工发出的两份调船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涉案居间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在涉案施工项目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不得收取居间合同项下的报酬;且依涉案居间合同约定,在船舶无法调配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亦应向原告退还居间费用600000元。

关于被告应退还居间费用的时限,涉案居间合同约定依船舶无法进场施工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若系被告原因所致,居间费用应在缔约1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退还;若系原告原因所致,则应在缔约后3个月内退还。依在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确认涉案船舶最终无法进场施工的重要原因系缺乏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船舶的施工作业许可证,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致使无法申请取得施工作业许可证的情形下,应推定系被告原因所致。由此,被告按约应在2019年4月底前向原告退还居间费用。然而,同年4月至5月期间,已达施工现场附近的涉案船舶因缺乏施工作业许可证而无法开展施工,原、被告为此曾通过微信多次沟通联系推进事宜。上述事实表明,尽管已出现应退还居间费用的约定情形,但原告基于期望订立涉案施工项目合同并继续进场施工的目的,作出妥协并给予被告宽限。在案现有证据显示,至同年5月27日,原告首次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的明确主张,则被告理应于此时向原告返还上述居间费用。

在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居间费用的情形下,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及在2019年8月20日前后分段计算的计息标准,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唯计息期间应自同年5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因申请诉前保全所致损失5170元,亦系被告违约成讼所致,且作为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诉前保全措施系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有效救济途径,对相关诉讼成本理应由违约方负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本无需采取保全措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综合实验区xx船务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费用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综合实验区xx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诉前保全所致损失人民币5170元;

三、对原告xx综合实验区xx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25.8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综合实验区xx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徐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立涛,男,籍贯河北,毕业于海南师范大学,中共党员。孙立涛律师是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致力于提供专业及高效的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法、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