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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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立涛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1日 8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文,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山,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X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隆,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邓X文因与被上诉人程X山、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X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X文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程X山向邓X文支付已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及其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程X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邓X文系自愿垫付案外人林某21000元医疗费而无权要求向程X山主张返还,存在错误。首先,邓X文垫付医疗费是紧急情况下为让伤者得到及时治疗而做出的负责任的行为,其目的是优先救助伤者。相比于其他赔偿义务人,该款项的垫付体现了邓X文负责任的人道主义精神。其次,《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治疗费用发生之后,是三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对事故伤者林某最终责任承担赔偿达成的合意,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邓X文自愿为案外人垫付。再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程X山应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返还邓X文已垫付的医疗费,而非邓X文需取得林某的代位权或授权才能向程X山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邓X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诉请返还垫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邓X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林某入院治疗费用清单、邓X文银行支付凭证、三方《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经过、产生的救治费用以及三方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对于邓X文的诉请,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应当依据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向邓X文承担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规则,邓X文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事故伤者林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与邓X文的诉请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也能证明邓X文的诉请是否存在事实依据,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追加事故伤者林某作为本案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邓X文的诉请无事故伤者林某授权或取得代位,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综上所述,邓X文诉请程X山返还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邓X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X山辩称,在这次事故中程X山已支付了12000元,车损费花了10680元,拖车费900多元,赔偿的收据都在保险公司那里。程X山当时给了邓X文1000元,不懂他为什么当时签林某的名字。对于邓X文要求程X山给付其21000元医疗费的请求,程X山不同意。根据事故认定程X山该赔偿多少算多少,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概念是什么意思,就是两个人共同承担所有损失费用。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述称,一、邓X文上诉请求的内容与平安财险公司无关。平安财险公司不是返还医疗费的义务人。二、事故发生后,邓X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具体如下:1.×××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程X山。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付了18000元。首先,医疗费1万元,其次平安财险公司根据邓X文与程X山之间的协议书赔付了6000元,最后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照保额2000元赔付。该赔偿款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的程X山。3.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票据及申请,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照保额支付1万元,因此邓X文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应的利息与平安财险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给予维持。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完成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平安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述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仅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邓X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X山向邓X文支付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97.2元;2.程X山向邓X文赔偿财产损失1189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11736元、车辆施救费用155元);3.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邓X文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程X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12时45分许,在海口市××区口,程X山驾驶的×××号车辆与邓X文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邓X文车上乘客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编号为第0019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文与程X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号车辆为程X山所有,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了×××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邓X文在海南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号车辆,花费维修费21472元,拖车费310元。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程X山支付了邓X文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50%赔偿责任,扣除上述2000元后,向邓X文赔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9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邓X文与程X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邓X文与程X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对邓X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邓X文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1472元,拖车费3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邓X文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平安财险公司已将该款项赔付给程X山,故上述费用应由程X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9782元(21472元+310元-2000元=19782元),由程X山承担50%赔偿责任,即9891元(19782×50%=9891元)。综上,程X山应向邓X文赔偿共计11891元(2000元+9891元=11891元)。关于邓X文主张其为林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邓X文提交了证据《协议书》、《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于证明邓X文为案外人林某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该《协议书》由邓X文、程X山与案外人林某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由程X山承担林某的全部医疗费,一次性赔偿其他损害,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6000元,林某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因《协议书》中已约定由程X山承担案外人林某的医疗费用,邓X文为案外人林某垫付医疗费用属自愿垫付,且邓X文在为案外人林某垫付医疗费用后,并未当然取得代替案外人林某向程X山主张赔偿的权利,也无林某的授权,邓X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邓X文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X山抗辩称已给付邓X文1000元,其提交了证据《收条》、《收据》,用以证明其向邓X文支付了1000元,向案外人林某支付了6000元。《收条》由邓X文出具,内容为"今有收到林某壹仟元(1000元)"。《收据》由案外人林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程X山医药费陆仟元整(6000元)"。证据《收条》虽由邓X文出具,但内容为收到林某1000元,不能证明该1000元为程X山给付邓X文的车辆维修费用,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程X山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X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X文人民币11891元;二、驳回邓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邓X文已预交),由邓X文承担64元,程X山承担36元。

  二审期间,程X山、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邓X文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医疗费全部由程X山支付,事故责任划定时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过程的事实。经质证,邓X文发表意见如下:1.证人所述的事实是邓X文垫付21000元,总共医疗费24243.78元,程X山补交了3243.78元后将所有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拿走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根据邓X文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上是程X山负有主要责任,但当时交警主持下认为程X山没有商业险,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后再进行赔偿,所以经协商作为五五分的事故责任认定;3、在此情形下所以才有了医疗协议书由程X山支付全部的医疗费和额外的营养损失等费用给伤者林某。程X山发表意见如下:证人说什么都不清楚,协议书已经经过三方同意签字,就是同等责任,既然是同等责任就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来认定,花费了多少钱,保险公司都有底单,都清楚,去医院的时候程X山花了6000元给林某,后期也是程X山垫付的,保险里面都有。太平洋财险公司发表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林某对三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但并不能确定邓X文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法全部支持邓X文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9日、10日邓X文分别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消费3000元、18000元,共计21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程X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向邓X文支付医疗费4191.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7月9日,邓X文驾驶的×××号车辆与程X山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邓X文车上乘客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邓X文、程X山、林某三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程X山承担林某的全部医疗费。因三方在签订该协议前就已经发生邓X文垫付林某医疗费的事实,故程X山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林某的医疗费,向邓X文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邓X文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为林某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公司向邓X文赔付的医疗费4191.41元,程X山应向邓X文支付的金额为16808.59元。至于邓X文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邓X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程X山主张过权利,故邓X文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997.2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X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33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程X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X文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6808.59元;

  四、驳回邓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立涛,男,籍贯河北,毕业于海南师范大学,中共党员。孙立涛律师是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致力于提供专业及高效的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法、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