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惠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3日 1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4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租赁经营的一间门面房及货物一并转让给被告,商定租金50000元,货物转让价114700元,转让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辩称,欠款114700元的2/3部分尚未到给付期限,原告不得要求提前清偿;利息不应当按照6%的标准支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杨某和金某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杨某将位于金盛国际家居辅X号横XX号的商铺出租给金某,租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租金50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杨某将其货物转让给金某。2019年6月6日,金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某114700元,于2019年9月6日前还欠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剩余欠款总额的三分之二于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
2019年7月15日,金某又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某40000元,约定于2019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
2019年5月31日,金某转账支付给杨某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欠据、拿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商铺及转让的货物,被告在给付20000元后,又先后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14700元和40000元的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被告欠款拒付,原告依据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主张支付欠款共计154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款114700元的2/3部分尚未到给付期限,原告不得要求提前清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将货物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分两期支付完货款,但被告第一期承诺就未能履行,且未支付的到期货款金额已经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利息,原、被告均同意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54700元及利息(以15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92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