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4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9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在中介人员姚某某的帮助下,租赁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室××居室房屋××套,月租金2000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被告吴某认为与两人签协议再收取房租繁琐,故协商由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李某。租赁房屋环境较好的一个房间,由原告居住,月租金1100元,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了12个月的租金13200元、押金1000元,共计142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由于要到上海上班,无法再继续租赁,故与两被告协商退租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退租,但李某从中阻挠,并搬进了原告租住的房间。至今,被告吴某尚未退还原告剩余房租99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李某至今居住在租赁房屋,故不存在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租金的事实基础。吴某同意李某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但从未与原告建立过租赁关系,故不存在返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吴某履行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一起向吴某租赁房屋,由其与吴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要求退租时,经原、被告之间协商,由原告将房屋转租出去。原告与李某各出13000元,合计向吴某支付26000元。此后原告与李某协商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租金1100元,李芸每月支付租金900元,原告已向李某支付了房屋租金差价。原告租住三个月后就搬出,被告只需向其退还9个月的房租差价,计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两人通过中介寻找租赁房屋。2016年9月13日,刘某、李某与吴某确定了租房意向,吴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居住,租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月租金2000元,一年一付,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元。
签约后,刘某向李某支付保证金1000元、租金12000元。李某向吴某支付保证金2000元、租金24000元,合计26000元。租赁房屋交付后,刘某、李芸各居住一个房间,月租金分别为刘某居住其中环境较好的一个房间,月租金1100元,李云居住另一个房间,月租金、900元。为此,刘某又向李某支付租金差价1200元,共计向李芸付款14200元。
2016年12月8日,刘某因工作地点变动,向吴某与吴某、李某协商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租,吴某、李某要求刘某将其居住的房间转租。2016年12月15日,刘某搬离了租赁房屋。后。此后,刘某、李芸在转租事宜上出现分歧,因未能房间一直未能成功顺利转租。刘某要求李云、吴某退还租金亦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于杨某某名下。2016年9月22日,杨某某死亡,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10日变更登记至吴某某名下,吴某某委托吴某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本案审理中,吴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认可吴某与李云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审理中,本院询问刘某、李云,如果本院认定两人之间成立转租关系,对于刘某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刘某表示,其与李芸之间系不定期租赁,提前一周告知李芸解除合同,同意支付一个月租金予以赔偿。对此,李云表示,同意按一个月租金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权属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出资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吴某是出租人,李某是承租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李某租赁涉案房屋后,经吴某许可,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刘某居住使用将部分房屋交给刘某居住使用,并向刘某收取了租金、保证金,两人之间成立转租关系,李云是转租人,刘某是次承租人。转租合同经过了吴某的许可,故李云、刘某之间的转租合同成立并有效。刘某、李云之间虽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限,但刘某支付一年房租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刘某与李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但刘某支付一年租金的行为表明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刘某在约定履行期间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租,并搬离租赁房屋搬离了租赁房屋,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刘某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向本院请求退还租金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系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租赁合同性质上不宜强制履行,且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故从公平合理、物尽其用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该转租合同予以解除,对于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对于刘某应承担相应的的违约责任,刘某搬离租赁房屋后,李芸未自身也未付出合理的努力将房屋进行转租,或者积极配合刘某寻找新的房客,自身也未付出合理的努力将房屋进行转租,因此,刘某应赔偿对于房屋空置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芸也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院,酌情确定,刘某自搬离之日起还应当赔偿李某三个月的租金损失,此后房屋未能转租持续空置产生的损失由李云自行承担。综上,刘某应当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三个月租金,还应当再赔偿李芸三个月租金损失。刘某已付租金、保证金合计14200元,李芸应当退还李云共计收取李某房租13200元、保证金1000元,扣除应付房租及赔偿损失计6个月租金后,应当退还7600元。7600元。刘某与吴某之间未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对吴某提出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芸之间的转租合同;
二、被告李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房屋租金7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刘某、被告李芸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