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穆X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标准,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邹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邹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穆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邹XX()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穆XX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约定月息3%,定于2017年6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期间所需追讨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同日,原告穆XX从银行取款30000元,被告邹XX在该取款凭条上注明:“此款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及收条,结合借款的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