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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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与被告翟XX、扬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惠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诉被告翟XX、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扬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扬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翟XX、扬州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扬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96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翟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醉酒驾驶,被告翟XX驾驶的涉案车辆正常停放,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XX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XX系其驾驶的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扬州XX公司名下,在被告扬州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XX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扬州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翟XX意见一致;被告翟XX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我司名下,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扬州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XX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扬州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翟XX意见一致;被告翟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XX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我司愿意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原告余X醉酒(乙醇含量104.4mg/ml)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浦口区XX余家营86号门前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前方被告翟XX不按规定停放的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余X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X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咬合紊乱,牙齿多发损伤、面部及口腔黏膜多发挫裂伤等。
原告的损伤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X复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X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翟XX与原告余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1、被告翟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苏X×××××号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扬州XX公司名下,在被告扬州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XX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翟XX支付给原告余X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基于本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余X的医疗费损失依其提交的票据核算为57329.1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营养期限9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的伤情虽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120天,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费用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余X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费用1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检查、鉴定等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即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数额的实际损失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扬州XX公司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扬州XX公司经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致该鉴定中心退案。
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573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60529.16元,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50529.1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98544元,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上述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计1085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50529.166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余X和被告翟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方虽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较为客观,故对被告翟XX提出的其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XX驾驶的涉案车辆虽挂靠登记在被告扬州XX公司名下,因被告翟XX系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确认被告翟XX应承担本案的同等民事责任。被告扬州XX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被告翟XX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翟XX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辆,故本院确认被告翟XX应依事故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X的其他40%损失费用由原告余X自行负担。
因被告翟XX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扬州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扬州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计108544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费用50529.16元,被告滨州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的60%即确认为计3031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3886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619元、鉴定费3600元,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确认原告预付的诉讼费619元,由原告余X负担46元,被告翟XX负担57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余X负担40%即确认为1440元,由被告翟XX负责赔偿60%即确认为2160元。被告翟XX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30000元,扣除被告翟XX需负担的2733元,余额27267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翟XX。因被告翟XX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扬州XX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38862元(因原告余X尚需返还给被告翟XX人民币2726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将该款中的2726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翟XX,其余1115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X);
二、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余X负担46元,被告翟XX负担573元(已扣除);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余X负担1440元,由被告翟XX负担2160元(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
韩惠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10余年,近年来带领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法律事务、婚姻家事财富传承领域的理论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