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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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件,胜诉

发布者:李亚龙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8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R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男。

原告浙江R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R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款项81396.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681.36元(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2月17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之后要求以81396.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江西***牌车辆(车牌号浙******、车架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服务暨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江西***牌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清偿全部主债务或部分主债务后,有权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的垫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其他费用及损失,同时原告有权收回被告车辆作留置保管处理。2021年3月17日,被告与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Q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透支资金1012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对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出具《履约保函》,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透支资金1012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自2022年2月17日至今,原告为被告代偿资金81396.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三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张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张三与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Q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Q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透支资金1012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年利率为5.13%。并以贷款购买江西***牌车辆(车牌号浙******、车架号**************)向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21年3月10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服务暨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江西***牌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清偿全部主债务或部分主债务后,有权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的垫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其他费用及损失,同时原告有权收回被告车辆作留置保管处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三自2022年2月17日起未能按时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22年3月6日代偿6381.99元,2022年4月18日代偿6696.21元,2022年6月17日代偿6714.96元,2022年8月17日代偿6712.92元,2022年9月23日代偿54890.23元,共计代偿5次,合计代偿81396.31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均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三欠原告垫付车款,有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代偿证明、垫付证明、个人汽车贷款服务暨委托保证合同、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笔查询明细为证,被告张三逾期偿还浙江绍兴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车费用,致使原告代其偿还了款项。被告张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三偿还垫付车款和合法利息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R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81396.31元,并支付原告截止到2022年11月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681.36元及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浙江R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三名下江西***牌车辆(车牌号浙******、车架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李亚龙律师,系2008级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系毕业生,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