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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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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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民间接待纠纷案件,胜诉。

发布者:李亚龙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系乙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丙。

被告:滁州市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滁州市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被告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陈晶,被告丙、R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22年10月LPR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4月22日至完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份,乙和R建筑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乙给我提供了公司银行账户让我转给这个账户。2022年10月20日我让王二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提供的账户,分三次一共转了50万元。乙于2022年10月23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甲现金伍拾捌万元整(580000),乙,并有R建筑公司公章,约定期限6个月,约定半年的利息是8万元。另查明滁州市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10日由乙独资变更为乙和丙夫妻俩投资,系“夫妻店”,乙和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被告一直推拖,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乙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乙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该款项系转给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不仅要有交付的事实,还要有借贷的合意,而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合伙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这一点双方合伙工地的工人均知道这一事实。2、被告仅收到第三人王二交付的50万元,而并非58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即使第三人计算利息,该数额也超出法律最高利率规定。3、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出具借条事出有因。事实情况是:双方于2022年10月因需要投资,手头又相对紧张,就向第三人王二进行借款,但王二与被告乙并不相识,就要求原告甲向其出具借条,被告要签字,但债权人不同意,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甲提议要求被告向其本人出具一个25万元的借条,但因被告乙文化程度较低,系文盲,又基于对原告甲多年的信任,才按照甲的指示,但被告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向其借款50万元。4、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乙仅是因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借款才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借条,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其虚假诉讼的权利。

被告丙辩称,该借条并没有被告丙的签字,与其无关联。

被告R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乙从未在涉案借条中加盖过任何公章,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公章一直由原告甲保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R建筑公司与原告甲系合伙关系。双方以被告R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Y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投资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振兴管网、路灯(污水处理站)项目建设。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没有资金,R建筑公司向原告甲借款,原告甲又向案外人王二借款,2022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二按被告乙的指示,将涉案借款分三次转给R建筑公司账户50万元。2022年10月20日,被告R建筑公司将50万元转账给联合施工单位河南Y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上。2022年10月23日,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甲现金伍拾捌万元整(580000),乙,期限6个月”,并加盖滁州市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2023年5月17日,被告乙对2022年10月23日借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2023年6月21日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锡江南司鉴所(2023)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全部笔迹均是乙本人书写。支付鉴定费9160元。

另查明,乙系R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R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58万元借条,但原告仅向被告R建筑公司转款50万元,超出的借款8万元原告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超出5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乙、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被告乙系被告R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实际转入R建筑公司账户,并用于被告R建筑公司投资建设的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振兴管网、路灯项目中。被告乙作为被告R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R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甲要求被告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R建筑公司系乙和丙夫妻俩投资,系“夫妻店”为由,要求乙和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乙、丙虽为被告R建筑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R建筑公司的涉案借款与被告乙、丙个人财产混同并因此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从被告R建筑公司的《借条》内容看,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2022年10月LPR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4月22日至完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借条》上约定的6个月的借款期限看,借款的到期期限应为2023年4月22日。根据上述规定应从2023年4月23日起按2023年4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3日起按2023年4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鉴定费9160元,共计13960元,由被告滁州市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60元,原告甲负担600元。


永城李亚龙律师,系2008级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系毕业生,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