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所徐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吟、许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审理判决被告B、C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176709.13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的1.8万的律师费。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B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B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三、判令被告C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B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为3%;B违约,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B承担,被告C对B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B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本息,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8年8月14日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本金合计4万元。二、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结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有一部分是伪造的,被告在当时只签过一份书面材料。原告却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虽然是同一天签署的,但是字迹完全不同。且两份文件约定的内容差异比较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8年8月14日,被告B(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B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90天,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月利率3%,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乙方,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C在落款处的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同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B的银行账户转入共20万元。同日,被告B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20万元,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
被告B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13日、11月12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
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登记结婚。
三、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B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据》中B指纹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借据》上B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样本捺印人B右手食指指印捺印形成。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中B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尾巴页落款甲方有权签字人处B签名字迹与B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涉案《借据》落款借款人处B签名字迹与B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8万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B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B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13日、11月12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B于借款当日还款1万元,该款应当抵扣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为19万元。B于2018年9月12日还款1万元,该款应当抵扣当月利息5700元,剩余本金为185700元。B于2018年10月13日还款1万元,该款应当抵扣当月利息5571元,剩余本金为181271元。B于2018年11月12日还款1万元,该款应当抵扣当月利息5438.13元,剩余本金为176709.13元。被告B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6709.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6709.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支付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B承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C否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C于《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担保人签名捺手印,可见,被告C对该笔借款20万元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本院认定B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被告B、C的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176709.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6709.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042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553元,被告预付鉴定费7867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525元、保全费175元、鉴定费1198元,由被告B、C负担受理费4045元、保全费1345元、鉴定费9222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045元、保全费13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B、C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45元、保全费13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5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鉴定费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