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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1821人看过 举报

2022-06-2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闫某徐某返还股权投资款80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闫某徐某返还资金占用费暂计41373.33元(自20191230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闫某A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闫某徐某返还股权投资款80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闫某徐某返还资金占用费暂计41373.33元(自20191230日起,按投资款80万元,以同期贷款利率4.35%*4倍计算);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闫某A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徐某自身关于陈某建议徐某投资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徐某要求陈某返还涉案款项、陈某表示个人退还、徐某通过案外人李某要求陈某返还款项等内容,再结合徐某A公司任职,对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公司经营状态应当有一定的知悉等事实,可知徐某系与陈某而非闫某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闫某就订立合同事宜进行过沟通或其有理由相信陈某系代理闫某徐某订立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某要求闫某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审理民事案件。本案中,徐某系以闫某通过陈某虚构A公司将上市骗取徐某投资款为由要求闫某返还款项,故可视为徐某系以闫某采取欺诈手段使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闫某返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闫某确存在欺诈行为,更不用研判其是否已尽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证明标准,故徐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2014年成立,是一家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罗湖区万象城商圈、业务面向全国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 2019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44000********4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经济犯罪、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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