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很多的纠纷中,如果债务人是一人公司,债权人一般都会将股东作为被告,认为股东与公司财务不分,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从而让股东走出困境,是本文解决的问题。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
“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及现在,实务中判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考查财务会计报告,更多的是考查公司是否进行专项审计,否则一般会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甲公司原为丙公司唯一股东,甲公司应当就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为证明其财产与丙公司相互独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甲公司及丙公司2022年度及2023年度两公司审计报告,但上述审计报告未能完整反映案涉债务存续期间两公司的财务状况,未作出两公司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结论,且未提交2024年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变更成普通有限公司前的审计报告,故甲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故在某乙公司未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如果征求意见稿的该条规定在正式颁布后没有变化,那以后认定股东财务是否与公司财务混同,就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东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的,股东就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果审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公司或股东再说明或继续举证。另一种情况是在前面的财务报告不符合规定的,但有连续、完整的财务账簿,可以进行专项审计,以便判定股东财务是否与公司财务区分。总结起来就是,以前的需要财务会计报告并且经审计,如果公司法解释的正式稿颁布后,而本条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股东只要提供了真实、完整、准确的财务会计报告,就完成了举证,不再需要专项审计。如果财务报告存在问题,有财务账簿能够进行专项审计,进行专项审计,以达到救济目的。
如何认定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这不仅需要我们具有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会计知识。比如说不完整,在上述提到的案件中,债务人举示的财务报告等并未涵盖债务发生时的情形,那么报告是存在问题的。比如如何认定报告不真实,下面该案例希望能给予一些启发。如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法院认为:经查阅年度审计报告,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劳务公司2023年、2024年连续二年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结论,确认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及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等有关信息,并提供合理保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劳务公司借款发生于2024年5月,且案涉借款转入了某某劳务公司,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经仔细阅核经审定的财务报表,2024年的资产负债表负债栏期末余额中没有本案债务的记载,流动负债-短期借款栏、非流动负债-长期借款栏均空白;2024年度的现金流量表,没有本案债务产生的现金流量记载,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均空白。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于2024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计时本案作为未决诉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财务报表附注作为表外事项披露,但经审定的2024年财务报表附中未对本案未决诉讼进行披露,附注第八项或有事项、第十一项其他重要事项均空白。根据以上事实,已足以说明审计报告没有将本案债务及本案诉讼纳入审计范围,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如审计报告所述,会计师事务所仅是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公司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负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报表的责任,是第一责任人。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邓某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所以,如何认定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准确,需要综合判定。
律师建议:
一、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要严格区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因为股东只有自己一人,便认为公司就是自己的,从而产生混同。一人公司股东更应要注意财产的区分,并且做好财务工作、保留完整、准确的财务资料。
二、作为债权人来讲,在与一人公司进行大型交易的时候,最好对交易的对方公司进行一定的了解。如涉及诉讼时,在对方提交财务资料时,一定要认真审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
陈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