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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杨XX,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杨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XX:宋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唐XX,湖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XX,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XX92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900MA4L16P98G。

法定代表XX: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黄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XX第2-7栋及地下室27-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39988282。

负责XX: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黄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杨XX、杨XX与被告马XX、湖南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XX宋X、唐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黄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杨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XX、XX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97216.05元,被告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8时16分许,被告马XX驾驶湘A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石门县××镇××社区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XX陈XX(系三原告母亲)撞倒,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石门县XXX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陈XX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伤势过重于2021年11月15日死亡。经查,被告马XX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马XX未予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合法,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X公司垫付了78534元(包含医疗费78451.74元、挂号费14元、核酸检测费68.6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应予参照。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XX公司所投保的湘AK××**号车之间有20万元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受害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抵扣;本案受害XX陈XX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医疗费用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非外伤性用药。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超医保用药,超医保用药及非外伤性用药由肇事司机及原告方根据侵权责任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法院依法审核,本案受害XX损失应考虑死亡参与度因素,涉及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应考虑重新鉴定后确定的比例;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2日8时16分许,被告马XX驾驶湘A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石门县XXX社区路段(沅澧快线),将横过道路的行XX陈XX(系三原告母亲)撞倒,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XXX大队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马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陈XX(1934年6月20日出生)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病历记载:患者陈XX神志清楚,感胸部及左下肢疼痛缓解,无畏寒发热,无心慌气促,无腹痛腹胀,无恶心欲吐、精神、食纳、夜寐尚可,二便正常等,且患者病情恢复尚可,出院中医诊断:肋骨骨折,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肋骨骨折(左1-5、10/右1、2);2.肺挫伤;3.创伤性血气胸;4.眶骨骨折;5.眉弓裂伤(右);6.额骨骨折;7.上颌窦骨折;8.鼻中隔骨折;9.颧骨骨折;10.下颌骨骨折;11.锁骨骨折(左);12.肩胛骨骨折(左);13.膝关节肿胀(右);14.左胫、腓骨上段骨折;15.踝部皮肤撕裂伤(左);16.开放性颅脑损伤;1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8.心房颤动。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适当进行下肢功能锻炼,必要时骨科随诊;3.定期复查胸部CT,动态观察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情况;4.不适随诊。陈XX回家后于2021年11月15日死亡,经石门XXX交警大队委托,石门县XXX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书,分析论证:1.根据尸体外表检验及医院病历记录,认定死者伤后存在损伤:(1)全身多发骨折:右眶骨、上颌窦、颧骨、鼻中隔、上颌骨、额骨、左锁骨、左肩胛骨、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血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根据尸体外表检验及医院病历记录,考虑死者生前存在自身原发性疾病:(1)脑腔梗,脑白质变性、脑萎缩;(2)双肺间质性病变并感染;(3)急性心肌梗死,窦性心动过速、房性早搏、心房颤动等心律失常,心瓣膜病等心脏疾患。3.根据尸体外表检验及医院病历记录,死者存在以上损伤,其损伤考虑为非致命性损伤,但损伤较广泛,涉及头胸部及四肢,胸部损伤程度较重,经医院治疗后有明显好转;且本次外伤后长期卧床致机体抵抗力降低,肺挫伤、血气胸形成并肺部感染。死者自身年龄较大(87岁),存在以上心、脑、肺部原发性疾患,其中冠心病心肌梗死、心瓣膜病变为致命性疾病,并累及心传导系统,心律失常,有潜在致死的可能。鉴定意见为:死者陈XX应系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并肺挫伤、肺部感染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疾病与外伤共同构成死因。在诉讼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陈XX的死亡原因、伤病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分析:1.根据受伤史、病历资料、结合尸体检验所见分析,可以认定:(1)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被鉴定XX自身已经存在严重的心血管疾病、肺脏感染、大脑萎缩;(2)本次交通事故暴力造成被鉴定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部位骨折,肺挫伤并创伤性血气胸;(3)经过62天的住院治疗后,被鉴定XX自身疾病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均已好转和改善;(4)身体各部位的损伤所引发的病理后果均已得到控制并好转,处于愈合之中。2.被鉴定XX出院3个多月后在家死亡(2021年7月23日出院,11月15日死亡)。对其死亡的原因和机理做如下分析和推断:(1)被鉴定XX为高龄老XX,自身的免疫力低下,对疾病的抵抗力差。同时,由于心脏和肺脏存在器质性病变,导致心肺生理功能降低,一旦受到外界刺激,容易诱发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2)因为被鉴定XX年老体弱,加上外伤没有治愈,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差,所以出院时仍然需要他XX护理。同时,虽然自身疾病和外伤感染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仍然需要继续进行预防外伤感染、防止自身疾病恶化等相关治疗。否则,一旦体内发生感染,就会诱发双肺间质性肺炎恶化,引起呼吸困难、身体缺氧等临床表现,最终导致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而死亡。综上所述,被鉴定XX年老体弱,对疾病的抵抗力低,同时身患高危性心脑血管疾病,容易在体内外因素的刺激下诱发身疾病恶化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结论为:1.陈XX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2.评定XX身损害是导致被鉴定XX死亡的次要因素(伤病关系);评定XX身损害参与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16%-44%)。

陈XX住院治疗费用为96451.74元、门诊治疗68.6元,合计96520.34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78520.34元,被告XX公司支付18000元)。被告XX公司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费用和非外伤性治疗费用进行审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96451.71元,其中超医保支付范围9809.86元,非外伤性治疗费用7353.4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是否应当考虑死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1.受害XX陈XX因交通事故于2021年5月22日入院,2021年7月23日出院,根据出院病历显示,陈XX住院治疗情况尚可,外部损伤经治疗有明显好转,其自身疾病相应的症状的体征均已好转和改善,其自身并无生命危险,医院予以准许出院;2.陈XX系87岁的高龄老XX,身患高危性疾病,陈XX出院后在家休养100多天,不能排除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3.根据石门县XXX尸检意见:死者陈XX应系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并肺挫伤、肺部感染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疾病与外伤共同构成死因,根据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XX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原因,XX身损害是导致被鉴定XX死亡的次要因素(伤病关系),评定XX身损害参与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16%-44%)。由此可见,此次交通事故对患者陈XX的死亡并非唯一原因,且非主要原因,如不考虑参与度显失公平,因此在核算死者陈XX的死亡赔偿金时应考虑参与度,根据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酌定因交通事故致陈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系数为40%。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予考虑参与度,陈XX受伤治疗的损失与事故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列费用不应考虑参与度,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96520.34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日×62日);3.营养费5310元(30元/日×177日),原告请求的营养期从陈XX受伤到死亡共计17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营养费是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0355元(115元/日×177日),原告根据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确定115元/日符合规定,至于护理天数因陈XX年老体弱,加上外伤没有治愈,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差,所以出院后仍然需要他XX护理,根据其伤情,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177天符合客观需要;5.死亡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5年×40%);6.丧葬费41178元(82356÷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考虑到死者陈XX年龄及亲属伤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8.交通费1240元(20元/日×62日),合计288055.34元。其中医疗项下105550.34元,伤残项下182505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承担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由被告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XX陈XX系行XX,故被告马XX承担80%的责任,被告马XX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因此由被告XX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责进行赔偿。

四、关于非医保用药、非外伤性用药是否扣减的问题。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96451.71元中超医保支付9809.86元,非外伤性治疗费用7353.41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超医保支付9809.86元,因患者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药物并不能自行决定,是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决定使用,且在交强险理赔中,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非外伤性治疗费用7353.41元,该部分费用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用药,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5550.34-7353.41+182XXXX8000)×80%+198000=264161.54元,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XX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8520.34元,应从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杨XX、杨XX交通事故损失264161.54元,扣除已预付的18000元后,支付给原告167641.2元,支付给被告湖南XX公司78520.3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石门县XX民法院开设在中国XX5976××××0005账号上。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原告杨XX、杨XX、杨XX负担557元,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2227元,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湖南XX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XX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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