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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XX,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XX:宋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柳叶大道3038号常德XX1、4、5层。

负责XX:朱海镇。

委托诉讼代理XX:苏X,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XX: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宋X,被告陈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陈XX赔偿邢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XX民币484774.3元;2.请求判决XX公司对邢XX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陈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9时许,陈XX驾驶车牌号为湘JN××**的轻型栏板货车,沿石门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西XX左转弯时,与邢XX骑行的沿三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邢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30XXXX0210002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陈XX负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邢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1月19日,共计149天;邢XX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经了解肇事车辆湘JN××**的轻型栏板货车投保于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内。邢XX认为:邢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应按事故责任对邢XX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应对邢XX损失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邢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均无异议,其在XX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XX公司辩称,1.认可陈XX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责任险;2.公司已经赔付了18000元,应该予以抵扣;3.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减;4.邢XX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法应予以核定;5.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3日9时许,陈XX驾驶车牌号为湘JN××**的轻型栏板货车,沿石门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西XX左转弯时,与沿三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邢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邢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陈XX负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受伤后,邢XX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115145.6元、材料费3800元。其中XX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陈XX垫付25000元医疗费。材料费3800元,无医疗费发票,经交警部门主持协商,陈XX同意负担3000元,剩余800元由邢XX自行负担。

邢XX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XX邢XX因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T9椎体1/2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胸部共8肋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XX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评估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陈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投保XX陈XX在投保单投保XX声明处签字,表示保险XX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XX陈XX就合同所涉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XX公司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邢XX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费用进行审查及邢XX非外伤治疗费用进行审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总计壹拾壹万叁仟伍佰陆拾玖(113569.00元),其中有贰万叁仟伍佰伍拾柒元陆角壹分(23557.61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XX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范围,有伍拾贰元捌角贰分(52.82元)为非外伤疗费用。

另查明,邢XX受伤住院期间系由王XX、王X护理,护理费用标准为180元/天,共需要护理费26820元。邢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家种植柑桔。邢XX与王XX系母女关系,王XX出生于1927年9月8日,共育有七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邢X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微信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XX员证明和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石门县所街乡文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XX的身份证等证据及XX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18000元医疗费凭证、陈XX投保声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及当事XX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邢XX因伤所受损失共计470623.4元,明细如下:医疗费11514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金助费14900元(149天×100元/天)、营养费7450元(149天×50元/天)、误工费27170元(41321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26820元(149天×180元/天)、伤残赔偿金233303.2元(44866元/年×20年×0.26)、被抚养XX生活费5254.6元(28294元/年×5年×0.26÷7)、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100000元×0.26)、交通费29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

机动车驾驶XX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各方当事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陈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XX应对邢XX因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XX所驾驶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XX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XX赔偿。”邢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属于XX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由陈XX签字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约定可知,非医保用药23557.61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XX公司免责项目,应由直接侵权XX陈XX承担。因此,对于邢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70623.4元,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的金额为445465.79元(470623.4元-非医保用药23557.61元-鉴定费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邢XX因伤所受损失445465.7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实际还需支付427466.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陈XX应赔偿邢XX非医保用药费用23557.6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157.61元,抵减陈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57.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2元,减半收取计4286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XX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XX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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