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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宋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6842281X。

负责人: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241333.62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223827.22元[医疗费190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946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8元(母亲5916元+父亲11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0732元、车辆评估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并请求将鉴定检查费30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224129.2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22时0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湘G2××**的小型客车,行使至石门县××镇××社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4××**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XXX大队第430XXXX0210003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0月20日,共计48天。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60日。经了解肇事车辆湘G2××**的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行与被告刘XX前往被告保险公司处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特具状起诉。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工作人员,不会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车辆属于消耗品,应当根据折旧率的损坏率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其不在法定的赔偿项目之列;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个人申请,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7、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然系由被告刘XX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刘XX对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暂持保留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XX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本案中,被告刘X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后向被告刘XX行使追偿权;3、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刘XX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责赔偿;4、原告的误工费同意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15元计算认可;6、原告主张的护理期50天认可;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可;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所查明的基本情况和事实来予以最终确认;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认可;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12、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财产损失、车辆评估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余费用同意依法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诊断报告单2页,拟证明原告右侧第5前肋线性骨折和右侧第3.4.5.6肋及左侧第9肋陈旧性骨折。被告刘XX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石门县人民医院××编号CT313700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情况与石门县人民医院2021-9-2编号CT303299、2021-9-3编号CT303407、2021-9-11编号CT304631诊断报告单有严重出入,原告出院时间2021年10月20日,该份诊断报告单CT313700于原告出院后23天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2022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已经双方质证,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阅片并采信,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工资卡及工资明细、工资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工资卡及工资明细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工资情况证明无异议。被告刘XX对工资卡及工资明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证明情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完税凭证,不能达到其误工损失为225元/天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42元/天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原告母亲唐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户口页复印件、石门县三圣乡北流XX村民委员会证明、扶养人张XX、张XX、邵XX、邵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张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户口页复印件、石门县维新镇范XX村民委员会证明、扶养人张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1.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2.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以及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XX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诉前鉴定,且两被告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XX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石门县人民医院编号为CT313700诊断报告单未经质证,不能做为鉴定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刘XX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部分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鉴定材料X22-068944、C22-089190CT片均为湖南省人民医院于2022年6月30日拍摄,属于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人张XX检验的一个环节,不需质证;××编号CT313700像片系通过手机扫描被鉴定人石门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上二维码动态阅片,该片与鉴定中心复查CT片符合同一人来源。因CT313700诊断报告单及光片在该机构鉴定过程中未经双方质证作为鉴定依据违反鉴定程序,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捏造原告伤势,其鉴定依据不应采信,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或出庭接受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认为应由专业医生作出判断,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1.原告车辆行驶证、车辆购买发票、车辆销售证明,2、事故发生时现场原告车辆损坏照片,3、石门县XXX大队出具的证明,4、原告车辆停放石门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照片,以上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害财物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为被告刘XX涉及逃逸,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刘XX对证据1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车辆事故鉴定之前进行质证,原告方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受损,石门县XXX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停放于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照片及证明均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承办民警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受损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生贺用礼、孙X的调查笔录;2、会诊记录。被告刘XX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中两人在同一份笔录中质证和签名,违反证据个别性规则;对证据2会诊记录没有申请单和病情记载,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张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记录人在笔录末尾处签名或盖章。该份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和记录人并未签字,且两位被调查人在同一份调查笔录上签字,调查程序不合法,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2会诊记录未注明材料出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签名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09月02日22时00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湘G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石门县××镇××社区路段时与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湘A4××**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打电话通知其朋友将其带离事故现场,刘XX未及时报警处理。经石门县XXX大队第430XXXX210003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7287.05元、药品治疗费1360.17元,出院后,张XX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388元,以上合计19035.22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2021年11月17日原告张XX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因胸部多肋(5根)骨折伴胸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等,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XX花去鉴定费1600元。2022年11月16日,原告张XX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XX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0732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XX均对张XX单方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4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5月5日,被告刘XX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8日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084号鉴定意见为:张XX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伴胸骨柄骨折等,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为:张XX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建议其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庭审质证中,被告刘XX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采信证据编号CT313700光片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遂于2022年11月16日再次申请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1月6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骨柄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XX在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花检查费302元。同时查明,原告张XX系石门县第六中学教师,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导致其住院及出院后康复期间工资收入课后服务费及奖励性绩效受损,其误工损失为142元/天。原告张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刘XX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情况。原告张XX及其兄弟张XX共同赡养的对象为父亲张X,1949年5月22日出生,系石门县维新镇范XX村民。原告母亲唐XX,1949年8月18日出生,系石门县三圣乡北流XX村民,由其子女张XX、张XX、邵XX、邵XX共同赡养。

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车辆湘G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因配合两被告重新鉴定所花的鉴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无票据证实,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担600元,被告刘XX同意承担800元。

还查明,被告刘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

另查明,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7301元,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580元,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张XX所诉请的损失如何核定?2、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担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XX主张医疗费190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4602元、交通费9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8元(其中被扶养人父亲张X生活费11832元、被扶养人母亲唐XX生活费591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唐XX由四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张X由两位子女共同扶养,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唐XX及张X均为72周岁,均应当按照8年以伤残系数10%,参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5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48元(其中父亲张X生活费29580元×10%×8年/2人=11832元,母亲唐XX生活费29580元×10%×8年/4人=5916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主张误工费27000元,原告系石门县第六中学教师,其单位出具工资情况证明,证明其在住院及身体康复期间实际误工损失为142元/天,故结合鉴定意见支持的误工期120天,以142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张XX的误工费应为17040元(142元/天×120天),故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85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为标准,按137元/天计算,结合护理期50天,护理费应为685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等因素酌定,一般不超过100000元,本案中原告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本案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为10000元(1000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主张财产损失3073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委托鉴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合计30732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6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02元,系原告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必要检查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主张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属于举证支出费用,且两被告均不认可,该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配合两被告进行重新鉴定所花鉴定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00元、被告刘XX同意承担800元,合计1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6469.22元[其中医疗费19035.2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4602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6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960元、财产损失30732元、鉴定检查费302元、鉴定交通费1400元(其中保险公司同意承担800元、刘XX同意承担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担责。

本案中,原告张XX、被告刘XX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XXX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刘XX当庭陈述及石门县XXX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刘XX驾驶车辆湘G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原告张XX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94602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6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60元,以上合计147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2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张XX的损失有医疗费19035.22元、鉴定检查费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7137.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7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67200元(147200元+18000元+2000元)。

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应由刘XX承担100%责任。被告刘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XX肇事后逃逸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之一,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第二章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的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提示,并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刘XX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37869.22元(206469.22元—167200元-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与被告刘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刘XX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因配合两被告进行重新鉴定所花交通费1400元,虽原告无票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刘XX表示同意承担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减刘XX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之外,被告刘XX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69.22元(37869.22元-5000元+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800元(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6720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6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3366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35元,被告刘XX负担2125元(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X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XX先行垫付,被告刘XX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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