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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男,1941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XX省石门县。

原告:唐XX,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XX省石门县。

原告:唐XX,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XX省石门县。

原告:唐XX,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常德市鼎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X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石门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2MA4QYLN4XA。

负责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与被告王X、XX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申请将应诉主体由XX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变更为XX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唐XX、唐XX、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赔偿唐XX、唐XX、唐XX、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397061元;2.大家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王X、大家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4日20时42分许,王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门县××镇××村路段时,撞上同向步行在道路右侧的庹XX,造成庹XX受伤,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6120XXXX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X负全部责任,庹XX无责任。肇事车辆湘J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XX、唐XX、唐XX、唐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大家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王X经检测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双方间的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同意优先赔偿死者,并保留对王X的追偿权。2.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部分,本案符合双方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王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唐XX、唐XX、唐XX、唐XX和大家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在王X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4日20时42分许,王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门县××镇××村路段时,撞上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庹XX,造成庹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6月15日,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6120XXXX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路面行人而导致避让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由王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庹XX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庹XX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途中死亡,时年78周岁。唐XX系庹XX配偶,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唐XX(1968年7月4日出生)、次子唐XX(1971年1月6日出生)、女儿唐XX(1974年4月28日出生)。

2022年5月14日,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门县***物证鉴定室对庹XX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该室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死者庹XX应系原发性脑干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王X所驾驶车辆湘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21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887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94元。

对唐XX、唐XX、唐XX、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4330元(44866元/年×5年);2.丧葬费:44437元(88874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庹XX与唐XX系夫妻关系,虽然事故发生时庹XX已年满70周岁,但本院查明唐XX构成肢体二级残疾,在事故发生前与庹XX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得到庹XX的照料,对唐XX、唐XX、唐XX、唐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294元(28294元/年×5年÷5)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706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王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唐XX、唐XX、唐XX、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X所驾驶车辆在大家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唐XX、唐XX、唐XX、唐XX的各项损失,由大家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王X予以赔偿。

庭审中,唐XX、唐XX、唐XX、唐XX称已经与王X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赔偿部分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0000元,要求大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唐XX、唐XX、唐XX、唐XX的上述变更请求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依法应当准许。

大家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与王X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XX、唐XX、唐XX、唐XX因交通事故导致庹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王X负担,该款项唐XX、唐XX、唐XX、唐XX同意垫付后由王X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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