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尹逸飞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7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
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1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1年底至2022年2月期间在被告经营的X超市中生鲜摊位卖肉,由被告超市统一收取卖肉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卖肉款58000元。为促使被告尽快结清货款,原告自2022年3月在被告超市中打工,而被告却又拖欠原告工资,现尚欠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卖肉货款与欠付工资,被告拒绝沟通还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被告王X为原告书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X超市王X,从2021年腊月十八起至2022年正月十一止欠到张X卖肉货款78000元,备注5月底结清,6月1日拿现金2万元,注本欠条延期至6月30号结清一半,7月底结清,如违约承担全部费用和违约金50%。经电话沟通,双方确认工资数额现尚欠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欠条,经被告多次还款,尚欠张X卖肉货款58000元,工资款经双方确认尚欠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X偿还所欠货款58000元及工资款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欠条已约定了付款期限的底线为2022年6月30日结一半、2022年7月底结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涉案卖肉款项58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资款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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