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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判决自规局对村民的非法占地查处申请未答复行为违法

发布者:尹逸飞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7日 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1。

原告张2。

原告张3。

原告4

原告张5。

原告张6。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被告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告张1、张X、张X、张X、张X、张X诉称,原告系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近期,原告被告知其土地将被征收,但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此次征收并无征收手续,属于典型的非法占用土地。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非法占地查处,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处理,被告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对原告非法占地查处申请未答复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非法占地查处法定职责。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邮寄单、邮寄详情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非法占地查处,被告于次日收到后,至原告2020年8月29日起诉,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进行任何相关查处工作。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所主张的被占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申请查处主体适格。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答复涉案土地上不涉及征收行为。

4、被告权责清单。拟证明被告对于非法占地行为有进行查处和处罚的职责。

被告辩称,非法占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在2011年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628号关于调整聊城市2008和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部分地块位置的批复》中,该涉案土地在此增减挂钩项目规划中。该涉案土地既不是非法占地,也不是政府征收土地,被告是根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文实施的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陈述不实,该涉案土地属于增减挂钩项目,不属于非法占地,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土资发【2008】138号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被列入增减挂钩试点,按照该办法进行实施。

2、鲁政土字[2011]628号省政府增减挂钩项目批复。拟证明原告所在村被列入增减挂钩项目。

3、鲁政土字〔2015〕773号省政府批复。拟证明原告所在村被调出土地增减挂钩项目。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所在村被调出增减挂钩项目,占用土地无合法依据,被告进行了查处和处罚,该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

5、鲁自然资字〔2020〕112号省自然资源厅增减挂钩项目通知、聊政复〔2021〕9号市政府关于某村增减挂钩项目的批复。拟证明根据原告所在村委的申请,该村被列入增减挂钩试点项目。

6、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通过某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告知说明。

7、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实施增减挂钩项目过程的照片及评估房产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村根据国家政策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进展及村民评议,项目实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符合相关程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履行了查处职责并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系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答复、被告未履行职责制止违法行为;对证据六的关联性和证据七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1、张X、张X、张X、张X、张X六原告系某村村民,在该村各自有承包地一处。原告认为其承包地被非法占用,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某自规局邮寄了《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某某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其承包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0年6月2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申请。2021年1月11日,被告某自规局作出阳自然资规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查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2792平方米土地给某村村集体并罚款69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某自规局在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未对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作出处理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被告某自规局对原告所申请事项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存在违法情况,申请被告某自规局予以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原告申请查处事项,被告主张其已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阳自然资规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所在村委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查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202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至2021年1月11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虽进行了查处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未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进行查处,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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