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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尹逸飞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2日 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住济南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住济南市。

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X不承担返还张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三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徐X与张三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双务法律合同关系,首先需要双方存在共同的、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即借款的合意;其次,须存在真实的款项往来。而本案,徐X与张三之间自使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更无任何的借款合意。因此,本案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

2、涉案款项是徐X的对象刘旗向第三人黄X借款,并且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2月至7月份,刘旗曾向时任山东淳和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第三人黄X借款890万元,通过刘旗掌握的徐X银行卡收取了其中的200万元。徐X对此并不知情,也无义务查证第三人款项的来源。张三一审起诉后,徐X才得知是第三人将徐X的个人信息及银行账号给了张三,并指示通过张三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徐X,徐X借到第三人黄X的款项后,早已经分批次偿还给第三人,并已结清。

3、张三以借款关系起诉徐X有违借贷常理。首先,2015年发生款项往来时,徐X与张三根本不认识,在此之前和之后也从未与张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客观上不存在向张三借款的可能性。其次,本案200万元并非小数,张三竟无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据,明显有违常理。再次,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张三从未向徐X提出过任何主张,显然也有悖借贷常理。

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张三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特别是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连最起码的借条都没有,也不约定利息,甚至与借款方不熟悉,借款方的银行账户来源都无法说清楚,更是应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把张三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X是错误的,导致案件判决本质错误。综上,徐X与张三之间虽存在转款记录,但这仅仅是徐X与第三人借款合同中指示付款的一个环节,并不直接产生本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视此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判决双方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支持徐X的上诉请求。

张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张三通过银行转账向徐X银行账户转款合计20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借款,双方之间有无书面合同,并不是此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且结合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已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三和徐X是经过原审第三人介绍认识的,基于对朋友的信任,由此张三向徐X提供借款,后期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且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X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三与徐X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三依据2015年3月30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徐X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涉案借款,且该转账凭证摘要记载为“借款”,张三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徐X对收到该2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200万元系其丈夫刘旗与第三人黄X之间的借款,张三系受黄X指示交付黄X向刘旗出借的款项,刘旗已经向黄X偿清了案涉款项的借款债务。徐X对其该主张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徐X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款项系张三代替黄X履行出借义务向徐X或刘旗交付借款的事实,徐X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三与徐X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判决徐X偿还张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三主张徐X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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