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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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XX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成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需要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9年9月4日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1月6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虽然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日起便单方要求上诉人回家待岗,不再为上诉人安排任何工作,上诉人迫于无奈只能回家待岗,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但均被拒绝,且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从未向被上诉人口头或书面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1日解除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解除。2、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工资押金数额为5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5000元的《收据》,且上诉人的工资流水备注中也明确了扣押金的事实,一审认定为4000元错误。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66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该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2017年12月起计算,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由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应认定为2018年11月22日解除,故其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3.5个月。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不具备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条件,其对自身劳动功能障碍程序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充分了解与明晰,故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明显具有不对等性,构成显失公平,故上诉人应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
被上诉人XXXX公司答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1月1日,此时起上诉人未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即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对于双倍工资问题,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5500元来计算。我方不同意进行三个一次性赔偿,如果法庭支持的话,我方认为其计算的工资标准应当按每月5500元来认定。
上诉人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共计11个月工资)。3.被告支付因没有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个月工资)。4.被告返还原告所扣减的工资押金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1281元、交通食宿费2397元、辅助器具费230元。6.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80元(其中鉴定费300元、体检费28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56元。8.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停工留薪9个月)。以上合计394417.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314417.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到被告和XX公司工作。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工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聘任原告在公司各施工工地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临沧工地发生车祸受伤,后在临沧市镇康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前述受伤为工伤。2017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XX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上述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甲方已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再向乙方赔偿人民币80000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按上述法律、法规及其它规定因本次工伤事故应获得一切赔偿,但不包括后期治疗费(仅针对在该本协议签订后〈取钢板手术〉最后一次手术中产生治疗,康复及生活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费用金额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4.上述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次月支付工资的同时支付20000元,后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支付完80000元止。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不再除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后期治疗费和两年工作安排以外,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本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双方愿意继续签订两年用工合同,以此保证乙方两年的工资收入。如两年合同期间乙方除本事故自身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或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出现除名不再此范围,两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商议是否继续签订用工合同。本协议签订后,无论双方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是否存在,乙方均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除上述费用外的任何因本事故产生的费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追究交通事故肇事方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医疗费85.52元,于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09.64元,原告自认其自付前述医疗费共计14505.66元。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另支付腰围、坐便器器具辅助费230元。2018年9月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案涉伤情伤残捌级,发给XX省职工因工残废证807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9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主张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在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愿意继续签订两年用工合同”,但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和XX公司亦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2月。案涉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的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案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其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以上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750元(5500元/月×2.5个月)。案涉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993元,被告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933元。关于押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庭审查明,被告扣押原告工资4000元,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返还扣押的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6日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案涉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取钢板手术)中产生治疗、康复及生活费用,具体费用金额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出了医疗费14505.66元、器具辅助费230元,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该次住院治疗7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审予以支持,其余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工伤所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受伤,于2016年8月29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和XX公司(甲方)签订《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证实双方已完全知悉、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清楚知悉原告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约定被告在支付完毕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止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因案涉工伤事故应获得的一切赔偿款80000元。被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即时向原告付清80000元。一审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应各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XX与被告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993元。三、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资押金4000元。四、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医疗费14505.66元、器具辅助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XX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868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撤销上诉人卢XX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同时,上诉人卢XX提交《收据》载明,被扣的工资押金为5000元。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卢XX每月工资为55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卢X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上诉人卢XX自2018年1月1日起即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XXXX公司亦未向卢XX发放工资,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由于XXXX公司未依法为卢XX交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卢XX主张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审查仲裁裁决后确认经济补偿金18933元,被上诉人XXXX公司虽对该金额持有异议,却未在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后提出诉讼或上诉,系处分其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卢XX主张应当计算3.5个月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同时,对于上诉人卢XX交纳的押金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押金金额为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当退还上诉人卢XX。第二、对于上诉人卢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虽然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但由于其中对于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属于事实陈述内容,故一审保护其之后产生的医疗费14505.66元、器具辅助费2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上诉人卢XX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案中,卢XX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被上诉人XXXX公司未依法为卢XX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于卢XX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予以承担。由于生效判决就双方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撤销,故卢X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予以保护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56元。同时,被上诉人XX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8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卢XX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原告卢XX与被告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993元。四、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医疗费14505.66元、器具辅助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卢XX工资押金5000元;
三、被上诉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56元,共计20752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0000元,实际给付127524元;
四、驳回上诉人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张成旺律师,毕业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曾从事企业法务及法律顾问多年,具有极为丰富的公司法务及风险控制经验。自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