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旺律师
张成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昆明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朱XX、马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成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马X、原审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X经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一审宣判后其也未提起上诉,朱XX的上诉也未要求陈XX承担责任,故陈XX缺席二审审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马X支付的律师费由马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未合法传唤朱XX的情况下,对其缺席判决严重违法。缺席判决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二、朱XX已于2016年5月向马X归还过5万元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作认定。
马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XX、陈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朱XX、陈XX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人民币384444元);3、朱XX、陈XX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万元整;4、朱XX、陈XX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整;5、朱XX、陈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朱XX向马X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朱XX今借到(出借人)马X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自行出售朱XX父亲朱XX(产权人朱XX为借款人朱XX的父亲,共同共有人刘X为借款人朱XX的母亲,此项借款处置经产权人及共有人同意)位于晋宁县XX)17幢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晋宁县房权证2009字第××号)以及其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3日,马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朱XX转账70万元。2016年2月4日,朱XX向马X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马X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即280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朱XX应向出借人马X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26日,马X(甲方、债权人)与朱XX(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月26日星期五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甲方偿还清所有借款为止(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6日尚欠19个月利息,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小计:266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玖拾陆万陆仟元整(小计:966000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所欠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计:20万元整),于2018年5月25日前偿还所欠利息及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计:20万元整);于2018年9月25日前偿还所欠利息及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计:20万元整);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乙方自愿用其父母名下位于晋宁县XX)17幢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晋宁县房权证2009字第××号)以及其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本息。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朱XX、陈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案中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马X为出借人,朱XX为借款人。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根据马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内容,马X已经按照约定向朱XX交付了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朱XX未还本付息,故一审法院对马X要求朱XX限期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承担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马X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马X因朱XX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在逾期利息范围内已能弥补,不应再重复主张违约赔偿,故对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保全费是马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该部分费用由朱XX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马X要求朱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XX的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虽该笔借款系发生于朱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上没有陈XX的签名,借款系马X直接交付到朱XX账户,且陈XX未追认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既无陈XX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事后追认,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该笔债务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马X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朱XX、陈XX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该笔借款系朱XX、陈XX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责任,现马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所欠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保全费3020元;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2.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二审中,朱XX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朱XX于2016年5月27日向马X支付50000元利息。马X认为该银行交易记录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朱XX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为56000元。经审查,本院对朱XX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认定:朱XX于2016年5月27日向马X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朱XX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在案材料,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朱XX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朱XX均签字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朱XX对此也予以认可。朱XX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朱XX缺席审理,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案涉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二审中,马X认可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朱XX归还的借款利息56000元,经马X、朱XX共同签字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中也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并确认朱XX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结算之日止尚欠19个月的利息未归还。二审中,朱XX认可《还款协议书》已对56000元利息予以扣除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按照《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内容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未注意到《还款协议书》的确认内容,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朱XX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保全费302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所欠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X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66000元;
四、上诉人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X以7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五、驳回被上诉人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2.5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马X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成旺律师,毕业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曾从事企业法务及法律顾问多年,具有极为丰富的公司法务及风险控制经验。自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