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云南XX公司、昆明XX公司、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第三人云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第三人是一家金融信息中介平台,原告为第三人的投资人会员,被告陈XX为第三人的融资人会员。2018年3月5日,被告陈XX通过第三人中介平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原告作为第三人投资人会员向被告陈XX出借本金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款项出借后,被告陈XX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利息共支付500元×11个月=5500元。但自2019年2月7日起,被告陈XX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截止至2019年3月6日,被告陈XX并未向原告归还最后一期利息以及到期本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陈XX出现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XX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被告云南XX公司、昆明XX公司、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均自愿为被告陈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陈XX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或担保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4月6日为2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人民币:52000元;3、被告云南XX公司、昆明XX公司、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按照第三人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规则和程序以互联网形式出借借款。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服务缺乏规范的资金托管和账户关联,故本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不具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退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