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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房屋买卖纠纷撤销仲裁裁决案例分析_以广东省为例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901人看过

房屋买卖纠纷撤销仲裁裁决案例分析_以广东省为例


一、黄彪、黄美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特153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结:从经过公证的《委托合同》内容来看,黄彪、钟衍娴委托雷春燕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等手续,但未授权雷春燕作为其仲裁代理人,故雷春燕的上述签收行为不能代表黄彪收到广州仲裁委的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黄美结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黄彪的三个地址,但海珠区地址是雷春燕的身份证地址,增城区地址是涉案房屋地址且在仲裁前该房屋已过户给雷春燕,只有龙门县地址是黄彪的身份证地址,当时黄美结未写黄彪的联系电话,只写了雷春燕的联系电话158××******,致使邮寄到龙门县地址的邮件被退回,邮寄到海珠区和增城区地址的邮件均由雷春燕代收。从经过公证的《委托合同》内容来看,黄彪、钟衍娴委托雷春燕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等手续,但未授权雷春燕作为其仲裁代理人,故雷春燕的上述签收行为不能代表黄彪收到广州仲裁委的文件。2017年7月19日,黄美结向广州仲裁委提交其与黄彪夫妻电话录音文字版,可以表明黄美结已经知道黄彪的联系电话为138××******,且诉讼中黄美结也称其在2017年7月得知黄彪的电话号码后提供给广州仲裁委。广州仲裁委在前期邮寄到龙门县地址的邮件均被退回、且黄美结之前所写联系电话均注明为雷春燕电话号码的情况下,应与黄彪取得联系,合理查询其送达地址。即使广州仲裁委未联系上黄彪,也应在此后向黄彪邮寄的邮件写明联系电话为138××******。2018年8月31日黄美结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写明黄彪的联系电话为138××******,广州仲裁委更应在向黄彪邮寄的邮件中写上其正确的电话号码。然而,广州仲裁委此后向黄彪邮寄的邮件所写联系电话仍为158××******,致使黄彪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从未收到过广州仲裁委邮寄的任何文件,黄彪也未能在仲裁程序中答辩、举证及参加开庭,未能行使其权利,可能影响裁决结果。因此,广州仲裁委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黄彪的该项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彪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已无审查必要,故本院不予审查。黄彪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3739号裁决。

二、冯杰峰、王海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特57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结:广州仲裁委在没有向王海樱释明,王海樱亦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迳行裁决莫文安、冯杰峰、李健峰连带赔偿王海樱损失2143970元。裁决赔偿的损失数额明显超出王海樱的请求数额,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裁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本案中,王海樱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第二项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456091.13元,但广州仲裁委在没有向王海樱释明,王海樱亦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迳行裁决莫文安、冯杰峰、李健峰连带赔偿王海樱损失2143970元。裁决赔偿的损失数额明显超出王海樱的请求数额,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冯杰峰主张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仲裁裁决第二项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裁判结果 :
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634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

三、刘丽虹、冯永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8)粤01民特7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结:关于仲裁庭是否剥夺了刘丽虹就解除其与冯永祺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刘丽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仲裁过程中冯永祺提出的仲裁请求确实是解除其与吴鸿均、程翠荔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仲裁庭审过程中,冯永祺拟变更该项仲裁请求为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刘丽虹当即提出异议,并表示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而仲裁庭经合议并未接受该变更,但最终的裁决却裁决解除冯永祺与刘丽虹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该裁决是由仲裁庭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合同的主体予以认定之后作出,但客观上确实使得刘丽虹未对是否解除其与冯永祺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答辩,仲裁庭实际上审理的是冯永祺变更之后的仲裁请求,但并未就该变更的仲裁请求给予刘丽虹新的答辩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案涉5938号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还是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涉外仲裁裁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吴鸿均虽然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仍然是仲裁裁决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但是,关于仲裁庭是否剥夺了刘丽虹就解除其与冯永祺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刘丽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仲裁过程中冯永祺提出的仲裁请求确实是解除其与吴鸿均、程翠荔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仲裁庭审过程中,冯永祺拟变更该项仲裁请求为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刘丽虹当即提出异议,并表示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而仲裁庭经合议并未接受该变更,但最终的裁决却裁决解除冯永祺与刘丽虹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该裁决是由仲裁庭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合同的主体予以认定之后作出,但客观上确实使得刘丽虹未对是否解除其与冯永祺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答辩,仲裁庭实际上审理的是冯永祺变更之后的仲裁请求,但并未就该变更的仲裁请求给予刘丽虹新的答辩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刘丽虹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已经进行的庭前程序包括庭审程序并无异议,但仲裁庭是在之后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实际上审理了冯永祺变更之后的仲裁申请。因此刘丽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仲裁庭庭审之后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刘丽虹据此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案涉裁决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但该撤销事由只涉及到案涉裁决的部分裁项,对其他与撤裁事由无关的裁决项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93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六)裁决项。

四、钟汉波、李树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01民终226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结:李树德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系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无在合同中与钟汉波达成仲裁协议。李树德参与(2017)穗仲案字第14927号的仲裁庭审,仅能表示其同意就钟汉波提出的违约之诉接受仲裁管辖,并不意味着李树德同意将其与钟汉波之间的其他纠纷均提交仲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钟汉波与李树德之间的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钟汉波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4927号裁决。本院立案后进行审查,案号为(2018)粤01民特720号。该案仍在审查过程中。
二审法院认为:
钟汉波在(2017)穗仲案字第14927号仲裁案件中系基于其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江城公司、李树德主张违约责任。而本案中,钟汉波系依据(2017)穗仲案字第14927号裁决所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这一事实,向李树德主张因其无权代理行为而给钟汉波造成的损失,实为侵权之诉。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也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钟汉波在本案中向李树德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重复诉讼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树德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系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无在合同中与钟汉波达成仲裁协议。李树德参与(2017)穗仲案字第14927号的仲裁庭审,仅能表示其同意就钟汉波提出的违约之诉接受仲裁管辖,并不意味着李树德同意将其与钟汉波之间的其他纠纷均提交仲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钟汉波与李树德之间的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理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结合(2018)粤01民特720号案的审查结果做出处理。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钟汉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35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五、冯辉明与马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民特19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特19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结:广州仲裁委受理并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支持马年的部分仲裁请求,实质上变更或否定了(2013)穗仲案字第221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结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诉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某甲、牟某提起(2014)穗仲案字第625号案的仲裁申请是否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或“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
经查明,马某甲、牟某以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价格构成显失公平等事由向广州仲裁委提起(2013)穗仲案字第2216号案的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审理该仲裁案的仲裁庭向马某甲、牟某释明,若仲裁庭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是否需要变更仲裁请求,马某甲、牟某明确表示坚持原来的仲裁请求。(2013)穗仲案字第2216号仲裁裁决认定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显失公平属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范畴,并不属合同无效的理由。马某甲、牟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裁决对马某甲、牟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穗仲案字第2216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某甲、牟某又以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价格显失公平等事由提起(2014)穗仲案字第625号案的仲裁申请,请求变更房屋交易价格、冯辉明支付房屋差价款等。广州仲裁委受理并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支持马年的部分仲裁请求,实质上变更或否定了(2013)穗仲案字第221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结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现冯辉明主张(2014)穗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或“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对冯辉明另主张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不再作审查和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

总结:
仲裁制度有其高效与保密等优点,律师认为更加适合平等商事主体之间适用。因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度,一旦对仲裁结果不服,弱势一方可采取救济手段非常有限。在签订重大交易(例如购买、出售房产或商铺等)合同时,如双方力量与地位存在较大悬殊(特别是存在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此种情况下建议约定法院管辖而非仲裁管辖。从广州中院检索撤销仲裁案件成功比例分析,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案件成功比例非常低(律师非权威统计不到2%)。所以,我们在合同签署之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仲裁或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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