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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可撤销赠与合同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9日|分类:房产纠纷 |914人看过

一、标题

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可撤销赠与合同

 

二、案情简介

曾小某从小由其父亲曾某独自抚养成人。2017年6月5日,曾某为顾及其儿子曾小某结婚,故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一套两室一厅房屋赠与给曾小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1.案涉房屋由曾某出资购买,登记在曾某一人名下,现曾某将其赠与曾小某;2.曾小某结婚后要与其配偶赡养曾某安度晚年直至百年归老。3.曾某无工作与无退休金,曾小某每月应给支付500元生活费给曾某。

2017年9月6日,曾小某与陈结婚。新婚初期,曾小某夫妻还按时支付曾某,但2018年2月后就不再支付赡养费给曾某。

曾某找曾小某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番禺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对曾小某的《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返还原告。

 

三、争议焦点

1.赠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2.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

 

四、法院判决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单务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不以交付赠与财产为合同成立要件。赠与合同以财产权利的终局转移为目的,赠与人有义务向受赠人交付赠与财产并转移财产权利。动产应交付,不动产不仅要交付,还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曾某被告曾小某签订协议原告案涉房屋赠与被告,且诉争房屋产权人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2.对赠与人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被告曾小某作为原告曾某唯一儿子,对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其对原告赡养义务,故原告可以对其行使法定撤销权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类似案例

1.颜某1、颜某2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07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父母与子女间的赠与合同纠纷,在赠与完成后,父母主张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中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济上能独立自主,无需子女帮扶,故赡养义务更多地体现为生活中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对此,作为被赡养人的被上诉人应当最有发言权,即使是在诉讼中,父母本人对此所作陈述也应当是认定子女是否尽赡养义务的重要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汇款11万元的证据和谈话录音、他人的证言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以其切身感受所作陈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是一个客观不作为转化为主观感受不断累积的渐进过程,并不能固定化为某一事实发生的时间点,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近一年半来”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即主张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一年半以前,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形不断持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决定撤销赠与,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再次,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五年最长除斥期间,结合该法上下文可知,该规定系针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并不能约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五年最长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亦无法律依据。

 

2.(相反判决案例)张福光、李伟桃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18民终36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张福光、李伟桃能否撤销对张德智、钟秋红的房屋赠与。

关于张福光、李伟桃能否撤销对张德智、钟秋红的房屋赠与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由张福光、李伟桃于1994年从案外人刘××处购买,但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张福光、李伟桃经与刘××协商同意,由刘××与张德智、钟秋红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佛冈县房管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张德智、钟秋红名下。张福光、李伟桃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二人将涉案房屋赠与了张德智和钟秋红。钟秋红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赠与,其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取款交给张福光,由其转交给刘××,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钟秋红关于涉案房屋不属于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赠与关系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第(二)项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主要指客观上有抚养能力而主观上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根据张福光、李伟桃所述,张德智自2015年12月因躲避赌债而下落不明,未履行赡养义务。张德智因赌债而躲避在外,客观上对张福光、李伟桃没有经济扶助能力,而非主观上故意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张福光、李伟桃以张德智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撤销对张德智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福光、李伟桃认为钟秋红存在殴打李伟桃的行为,主张撤销对钟秋红的赠与的上诉请求。经查,钟秋红是张福光、李伟桃的儿媳,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李伟桃与钟秋红因小孩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撕扯,属于家庭成员之间一般的矛盾和纠纷,尚不构成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情形。因此,张福光、李伟桃主张撤销对钟秋红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风险提示

1.作为子女的受赠人对赠与人父母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同时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即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子女抚养老人是最基本的义务,在当下老龄化社会中,老人权利保护应得到社会重视。为避免纠纷,建议变更赠与方式。选用立遗嘱或者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方式,这种方式在老人过世后才执行,无论遗嘱还是遗赠,老人生前都可以解除或撤销。老人尽量不要在生前制作赠与合同》。建议老人们尽量订立遗嘱,给多尽赡养义务、付出较多的子女保留较多份额,对少付出甚至不尽义务的子女保留较少甚至不保留遗产份额,这可减少子女之间纠纷

3.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等方面。现在独居老人较多,女子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仅在物质方面,还有在情感方面也要给予足够重视。故此,如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女子要照顾到老人的物质生活,还要每月探望与陪伴老人”等条款。

4.如果老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需要将房屋赠与其它人,比如侄子外甥、较好同事、朋友或者保姆。建议在赠与协议中约定“如受赠人没尽到合同约定义务,赠与人可以拒绝履行交付赠与物或撤销赠与物此种情形,如条件允许,建议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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