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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未缴停车费的车辆在小区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8日|分类:房产纠纷 |959人看过

一、标题

未缴停车费的车辆在小区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

 

二、案情简介

随着私家车辆急剧增加,地下停车场无法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于是,许多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过道上。

2017年5月23时,广州市番禺小区业主陈某将轿车停放在楼下过道旁,第二天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陈先生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但一直没有破案。

由于陈某车辆没有购买盗抢保险,故其多次找到小区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但物业公司认为没有收取陈某的停车费,无需承担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陈某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

 

三、争议焦点

1.陈作为原告如何举证自购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

2.物业公司没有收取停车费用,其与车主之间是否形成车辆保管法律关系?如果没有形成保管法律关系,业主能否获得赔偿?

 

四、法院判决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被盗车辆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小区楼下被盗,该车至今未找回。以上证据系国家刑事侦查机关向原告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案涉小区住宅小区内被盗。

2.原告提供证据表明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车辆被盗与物业服务公司疏于管理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未按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安人员未认真履行巡逻检查义务,小区出入口没有安装录像监控设备,管理人员未对车辆出入进行登记和查核,原告的车辆被盗与被原告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被原告应当承担基于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原告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金

 

五、法律依据

1.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类似案例

原告王博与被告四川盛世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7民初6255号

本院认为:

关于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保管关系的成立前提条件是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对保管物可以直接支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具有寄交人交付保管物,保管物由保管人实际控制的特征。本案中,被告所管理的“嘉楠美地”小区地下停车场虽为封闭停车场,按照物业合同约定,业主车辆进出小区需与被告单独签订保管协议,原告因自身原因并未与被告签订车位出租管理协议,其车辆进出小区为每日10元,直接将停车费支付予小区保安,不需刷卡进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管凭证,原告亦未将车辆钥匙、行驶证等交予被告工作人员,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是否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知,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前提有二,一是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二是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当庭辩称,首先,被告安保人员在凌晨三点将以搬家为名的车辆在没有核实搬家业主姓名及其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在一个极其不寻常的时间点,放行进入地下停车场,就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谨慎管理义务;其次,搬家车辆进入小区停车场的时间与原告车辆被盗时间相距不超过十五分钟,从时间上能够证明所谓的搬家人员进场与原告车辆被盗之间具有重大联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我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车辆被盗案卷宗材料中,没有将以搬家为名进入停车场的川A63C**号车列为嫌疑车辆,仅是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该车辆车牌号的记载;同时,公安机关亦没有对被告小区2幢3单元602号的业主进行询问,无法查实,所谓搬家的真实性。第二,原告仅就凌晨3点车辆进入小区搬家不合常理为由,要求被告安保人员查看其身份证明文件,询问业主户名,属于加重原告的安保义务,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当被告安保人员发现原告车辆准备出场时,驾驶员并非原告本人时,上前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通知原告本人才放行,本院认为,被告安保人员的上述行为已经进行了谨慎合理管理义务;原告车辆被盗属于嫌疑人强行冲闸所致,对此被告并无过错。第三,梳理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驾驶所谓搬家车辆入场时的驾驶员与驾驶原告车辆冲闸离场时的驾驶员为同一人,公安机关同样没有对此进行认定,故从所谓搬家车辆进场到原告车辆冲闸离场的不到十五分钟时间,是属于巧合还是有重大联系,现有证据均不能对此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上述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七、风险提示

1.如业主与小区物业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如遇车辆被盗、被浸泡等情形,则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业主与物业公司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如遇上述情形,则需举证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保安巡检松懈,应当查核证件未查验,没有配备应有监控设备等,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业主车辆被盗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由于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业主在缴纳车辆保管费,将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公司指定的车辆存放点后,保管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如业主没有与物业服务公司达成车辆保管合同》,也没有缴纳车辆保管费,未将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因此,两者之间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此,如业主从保管合同违约之诉主张权利,承担较大概率败诉风险。

3.为保护业主利益,除要及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车辆保管合同》并交纳费用外,自身需对车辆购买对应的保险与注意车辆安全,这才是降低车辆被盗、被损毁的关键。从检索案例分析,法院对如物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一般情况下难以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业主可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物业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出入口没有安装监控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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