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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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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空气污染超标的商品房是否可要求解除合同?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8日|分类:房产纠纷 |542人看过

一、标题

空气污染超标的商品房是否可要求解除合同?

 

二、案情简介

2018年7月,杨某购买了南沙区某房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房产开发公司在杨某付清款项、办理过户登记并入住。在入住后不到两个月,杨某发现案涉房屋不断发出刺激的气味。2019年1月,杨某委托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进行了甲醛气体浓度测试,结果显示案涉房屋内的甲醛气体超出国家标准的10倍。

杨某找房产开发公司协商,但开发公司认为该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并且入住,视为杨某对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无异议,故此拒绝杨某要求赔偿要求。

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杨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退还杨某的购房款共150万元、违约金12万元、鉴定费用共5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万元。

审判过程中,双方再次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室内环境检测,检测结果证实案涉房屋的甲醛超标10倍。

 

三、争议焦点

1. 即使鉴定案涉房屋甲醛超标,杨某已办理过户并实际入住,是否可以视为杨某对案涉房屋的质量无异议?

2. 杨某的诉求是否可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法院判决

1.案涉房屋经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的甲醛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10倍,杨某居住于此后势必会影响其身心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即使房产开发公司抗辩认为,案涉房屋已办理过户,杨某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应当视为杨某对该房屋质量无异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此,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房产开发公司应当退还杨某的购房款、违约金、鉴定费用。对于杨某主张的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杨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公告》

7. 4.1住宅室内空气中的氡、游离甲醛、苯、氨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污染物对人体的健康危害很大,应对其活度、浓度加以控制。

氡的活度与住宅选址有关,其他几种污染物的浓度与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以及住宅的通风条件有关。

3.《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

第三条规定,(2)减少室内空气污染;①选用环保型装修材料。②选择无毒、无害、无污染环境、有益于人体健康的材料和部品。宜采用取得国家环境标志的材料和部品。③使用能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先进技术及设备。④防止成品家具对室内造成的污染。

4.《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考核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环境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环境检测机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检测是指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时,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的要求,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测试的活动。

 

六、类似案例

张建志与叶耀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037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人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建志与被上诉人叶耀权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张建志提交深圳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以及自购检测设备的检测结果,证明涉案房屋室内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超过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叶耀权虽否认《检验报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规定,应采信上诉人张建志的主张,即涉案房屋TVOC超过国家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叶耀权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涉案房屋不适宜居住,上诉人张建志入住后仅7天就提出异议,已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之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张建志要求搬离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叶耀权应退还上诉人张建志支付的8月份占用使用费2500元。同时,被上诉人叶耀权应承担上诉人张建志所鉴定费用2700元,而被上诉人叶耀权主张2017年8月1日至9月6日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驳回。

但至于医药费、误工损失等,上诉人张建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屋室内空气不合格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水电费、管理费差额,因上诉人张建志于2017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叶耀权交还钥匙,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七、风险提示

1. 如商品房的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例如房屋内使用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的装修材料等,该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建筑材料产生对人体有毒害性的气体,该气体对人体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都造成负面影响,房屋买受人可以要求商品房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经过鉴定诉争房屋确是存在有毒气体超标,房屋买受人与房产开发公司协商无果后,房屋买受人可向法院提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3.对于房屋买受人认为室内有毒气体超标,应当聘请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并保留聘请费用凭证作为日后的证据。房屋买受人在入住后因有毒气体影响导致身体不适,主张医疗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房屋买受人应当保留住院治疗与花费凭证。如无响应证据,房屋买受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难以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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