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福建省某楼盘项目延期两年,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免交3年物业费,并赠送使用权车位。但开发商逼迫业主放弃延期交房应得权益,才可以交房,还无中生有出补充协议:同意给予甲方交房豁免权,免除交房前甲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案情,杨律师认为:
1、开发商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面拟定的条款,涉嫌属于非法剥夺业主合法权益的条款,涉嫌违反《民法典》第497条约定而无效。开发商通过要求业主必须先签订《补充协议》才可以收楼,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基本不允许业主与开发商协商或变更里面的条款,该条款符合法律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2、开发商发生逾期交付是客观事实,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对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民法典》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如开发商强迫业主收楼前必须签订“同意给予甲方交房豁免权,免除交房前甲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这打破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平衡,使得守约方丧失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来弥补其损失。开发商利用该优势条款迫使业主放弃主张违约金,使得业主处于无法弥补其损失的窘境。因此,该类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3、开发商的行为涉嫌属于违反自愿交易原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开发商的行为涉嫌明确违反该规定,业主如有异议,可以向当地消费者保护协会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提出意见。
4、无效条款自始自终都是无效条款,如从业主风险规避的角度,律师建议业主可对于该《补充协议》提出书面、口头异议(保留证据),并要求开发商按照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履行,业主不应签订该《补充协议》,以免被开发商抗辩放弃自身权利主张。如开发商拒不配合,业主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开发商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赔付违约金等。
人总是要吃饭的,这本无可厚非。如吃相太难看,难免被人所不齿。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