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登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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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如遇开发商或物业擅自收集人脸识别信息,消费者该怎么办?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6日|分类:房产纠纷 |2220人看过

客户咨询:

1、近期有深圳客户卫某咨询,某楼盘对于前去看楼客户要采取人脸识别系统登记个人信息,该行为是否违法?卫某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广州某小区用户李某咨询,其小区物业管理处贴出公告,小区门禁系统已改为人脸识别,限期要求业主至物业办理人脸和身份信息录入,否则将无法出入小区。李某不想摄入其头像信息,故不同意配合。李某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杨律师回复:

1、楼盘在消费者不知情情况下擅自采取客户人脸识别信息涉嫌属于违法,消费者有权要求停止收集或删除。大部分新楼盘入市会选择找卖房中介合作,让其帮忙带来客户。为甄别看房者是否是自行到楼盘或由中介公司带来等,有些楼盘可能会擅自安装人脸识别系统。鉴于疫情后戴口罩现象普遍,个别售楼处甚至存在瞳孔识别的技术。哪怕有的购房者采用戴口罩、墨镜、头盔等方式,却依然能够被人脸识别。“无感”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行为均不合法,同时,人脸识别将看房者区分为不同类型,给予不同的优惠力度,这也涉嫌属于“价格和服务歧视”。

2、对于小区物业在没有征得业主同意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要求业主放弃刷卡功能进出小区,而仅能选择物业公司的人脸识别系统进出。在下列法律依据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已有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3、对于一些大规模违法收集消费者人脸识别信息用于违法出售、诈骗等用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众合法权益。当然,如发现违法收集的人脸识别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公民有权根据《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规定,向有关机关报案。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3、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1、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2、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3、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

第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案例:

一、郭某、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

当事人一审主张: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野生动物世界退还郭某年卡卡费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扫描指纹后激活年卡”“凭年卡及指纹正常使用”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年卡及指纹入园”内容无效;2.确认野生动物世界于2019年7月12日向郭某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请未进行人脸激活的年卡用户携带实体卡至年卡中心激活”内容无效;3.确认野生动物世界于2019年10月17日向郭某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即日起,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内容无效;4.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人脸注册激活领取年卡”“凭年卡及人脸扫描入园”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人脸识别及年卡入园”内容无效;5.判令野生动物世界退还郭某年卡卡费1360元;6.判令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于2019年10月26日前往野生动物世界处的往返交通费36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前往法院立案的往返交通费400元,以及郭某因本案出庭应诉等原因前往法院产生的其他往返交通费400元;7.判令野生动物世界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郭某于2019年4月27日办理年卡及之后使用年卡时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照片、指纹识别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见证费用(以见证当天的实际支出为准);8.本案诉讼费用由野生动物世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以收集、存储、使用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个人同意。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故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一、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对郭某不发生效力。

案涉店堂告示是指野生动物世界在不同时期推出的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关于指纹识别店堂告示。野生动物世界在推出指纹年卡时,通过店堂告示以醒目的文字告知办理年卡的消费者需提供包括指纹在内的部分个人信息,且明示指纹识别信息用于入园验证。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悉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的情况下,权衡后自主作出办理年卡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

指纹识别店堂告示系野生动物世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以醒目的文字告知,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而郭某在办理年卡时并未明确提出说明要求,且配合提供个人信息并依照告示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嗣后又多次使用指纹识别方式入园游览,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注意并理解该告示内容。同时,该告示内容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野生动物世界自身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等责任,或者不合理地限制郭某的主要权利,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郭某提出野生动物世界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系双方服务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郭某称其在交费后才知道办理年卡需录入指纹,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对郭某要求确认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脸识别店堂告示是野生动物世界指纹年卡升级后面向新办卡用户发出的要约,并非郭某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的合同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故郭某要求确认人脸识别店堂告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或侵害

野生动物世界是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其为游客游览提供了不同入园方式的选择,即:可以单次按原价购票直接入园,也可以一次性付费购买年卡后在一定时间段内不限次数入园。年卡服务模式是野生动物世界基于自身商业经营需要所采取的营销方式。年卡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每次入园前野生动物世界需验证消费者的身份。因生物识别技术具有准确度高、使用便捷等客观优势,故野生动物世界通过店堂告示告知消费者办理年卡需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用于入园身份验证。而消费者对是否允许经营者使用自身的生物识别信息享有自决权。野生动物世界只有在年卡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收集、使用消费者的生物识别信息。因此,郭某知情后同意办理指纹年卡,其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

关于郭某提出野生动物世界存在其他入园方式的问题。野生动物世界对此已作出说明,其他入园方式是在闸机无法正常识别指纹或未带年卡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人工验证的辅助手段和应急措施。该方式系特定情况下经营者为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而提供的服务方式或内容,故郭某据此主张办理指纹年卡时选择权受到侵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野生动物世界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针对郭某主张的第一项欺诈事由,即野生动物世界故意隐瞒收集人脸识别信息。本院认为,指纹年卡的办理流程中包含了“至年卡中心拍照”的规定,郭某同意拍摄照片系基于办卡所需,野生动物世界在二审中亦表示在指纹无法识别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核对照片用于验证年卡消费者的身份。故就拍照行为本身而言,野生动物世界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郭某也未因此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虽然野生动物世界在一审中陈述通过拍照行为采集了郭某的“面部特征”,但二审中明确办卡时所采集的指纹年卡消费者的“面部特征”,在激活后才进行技术处理变成人脸识别信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应认定野生动物世界通过拍照行为采集的是包含郭某面部特征图像的照片。野生动物世界嗣后以短信方式通知郭某激活人脸识别,鉴于郭某并未同意,野生动物世界实际上并未完成对人脸识别入园方式所需的人脸识别信息的处理。因此,郭某该节关于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郭某主张的第二项欺诈事由,即野生动物世界故意隐瞒存在其他入园方式。本院认为,如上分析,野生动物世界所称的其他入园方式属于辅助手段和应急措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使野生动物世界事前告知该些入园方式,年卡消费者也不可能因入园保障更加充分而决定不办卡,故野生动物世界是否对此进行披露不会对郭某是否作出办理指纹年卡的决定产生影响。另,双方未就年卡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达成合意,故郭某以野生动物世界隐瞒其他入园方式导致其同意人脸识别为由主张构成欺诈,不能成立。

针对郭某主张的第三项欺诈事由,即野生动物世界提供的入园服务方式不符合保障个人信息安全要求。本院认为,经营者在依法依约收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后,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泄露、篡改或丢失。现无证据证明野生动物世界在掌控、使用郭某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存在泄露、篡改或丢失等基础性事实,故郭某以此主张野生动物世界未保障其个人信息安全并构成欺诈,不能成立。

四、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

野生动物世界通过两条短信向郭某告知可以激活或注册人脸识别,系向郭某发出新的要约。郭某为此前往野生动物世界进行交涉。至纠纷成讼,郭某未实际开通人脸识别功能,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年卡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达成合意,加之郭某在诉前以其他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使用人脸识别方式入园。故上述短信通知未成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郭某要求确认短信通知无效的请求,已无评判必要。

但是,由于入园方式直接关乎消费者游览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与消费者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野生动物世界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在市场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现野生动物世界在未与郭某进行协商亦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变更为人脸识别,并发送短信告知郭某未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正常入园,侵害了郭某作为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单方变更入园方式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野生动物世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郭某以欺诈为由要求赔偿全额年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确定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678元应属适当。郭某前往野生动物世界咨询、交涉产生的交通费支出系因野生动物世界违约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60元亦属合理。对野生动物世界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要求赔偿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野生动物世界除删除郭某的面部特征信息外还应删除其指纹识别信息

人脸识别信息相比其他生物识别信息而言,呈现出敏感度高,采集方式多样、隐蔽和灵活的特性,不当使用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应当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制和保护。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充分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本案中,野生动物世界在涉指纹识别的“年卡办理流程”中规定“至年卡中心拍照”,郭某亦同意在办卡时拍摄照片,但提供照片仅系为了配合指纹年卡的使用,不应视为其已授权同意野生动物世界将照片用于人脸识别。野生动物世界虽自述其并未将收集的照片激活处理为人脸识别信息,但其欲利用收集的照片扩大信息处理范围,超出事前收集目的,违反了正当性原则。同时,鉴于收集照片与人脸识别利用的特定关系,野生动物世界又以短信通知等方式要求郭某激活人脸识别,表明其存在侵害郭某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故一审法院判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并无不当。对野生动物世界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野生动物世界除欲将照片用于人脸识别外,其收集、使用郭某的包括指纹识别信息在内的其他个人信息,系在郭某知情同意下进行,且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等情形。至于野生动物世界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案件材料中包括郭某的相关个人信息,系因诉讼所需,不能认定为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故郭某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删除其他个人信息,不能成立。但鉴于野生动物世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指纹年卡的入园方式,并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指纹识别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现郭某要求删除其指纹识别信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野生动物世界二审中主张目前已删除郭某的指纹和照片信息,郭某对此不予认可,野生动物世界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郭某要求第三方见证删除且由野生动物世界承担见证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之四:小李诉某物业公司隐私权纠纷案——科技便民须顺应民情民意,小区强制刷脸侵权不合法典型案例问题,案由,隐私权纠纷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之四:小李诉某物业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裁判事项:

小李系某小区业主,2021年6月底,物业公司告示业主,小区门禁系统已改为人脸识别,限期要求业主至物业办理人脸和身份信息录入,否则将无法出入小区。小李认为存在隐私风险,不同意人脸识别验证方式,每次只能跟随其他业主通行,日常生活极度受到影响。小李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其通行提供其他非生物信息验证方式。法院审理过程中对物业公司进行了释法析理,指出物业公司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物业公司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立即在人脸识别系统上增设了刷卡功能。双方握手言和,小李也当场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案例价值: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小区通过人脸识别等智能化手段改进管理方式,提升服务水平,为居民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必须以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采集使用。物业管理工作在拥抱新科技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业主权益。只有广察民情、广纳民意,规范技术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才能让老百姓真正享受科技红利。本案通过法官的释法说理,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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