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登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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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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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连心贷”真的可以连心吗?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3日|分类:房产纠纷 |27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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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新闻报道,北京有银行推出“连心贷”业务?该业务产品主要主要是为了满足未婚男女朋友作为共同借贷人,购买住房贷款与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产品有哪些风险?如男女朋友分手后,之前双方签订的“连心贷”该如何处理?

背景:
2023年2月22日,有媒体报道记者从农行雄县支行工作人员处获悉,农行近期针对雄安购房者推出新的商业贷款产品“连心贷”,主要以未婚男女朋友作为共同还款人。该工作人员表示,已有员工看到相关文件,但目前尚未出台操作细则。

杨律师回复:

一、对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金融创新应予以包容,但也应当综合评估其经济风险与道德风险。“连心贷”产品推出初衷,指明为明确婚前财产归属或增强还款能力,未婚男女朋友作为共有权人,由双方或一方向该行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根据报道,申请“连心贷”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约买受人应为男女双方,所购住房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即可由男方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也可以由一方单独申请贷款。如一方单独申请贷款,另一方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还贷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从法律层面分析,“同心贷”相当于合伙买房或共同买房。因未婚男女朋友关系并不稳定,且该种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关系认定两性关系一般为结婚、离婚、单身等几种)。所以,暂时无相关机构可查询验证男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恋爱关系,除非单靠男女双方各自出具类似承诺书或保证书。该类男女双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是否获得法院支持),暂不得而知。

二、该类贷款产品可能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对于刚成年涉世未深男女青年风险更大。

(1)因上海出现“洗房”事件,即一方通过结婚形式,要求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对方名下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最后通过离婚或诉讼等“合法”形式分割或侵占对方房产的行为,从而达到“洗房”获利之目的。对于有法律保障的合法婚姻尚存在该漏洞,对于不太稳定或没有法律保障的男女朋友关系,“连心贷”产品是否存在道德风险,时间可能给出答案。

(2)因该贷款产品暂无须审查男女双方《结婚证》等婚姻关系证明,可能存在部分人员利用涉世未深青年男女,骗取银行购房贷款贷款,通过“拉黑对方”等方式消失,最终将偿还房贷义务归到一方名下。即使一方在承担偿还所有贷款义务后(连带责任)有权向对方追偿,但如对方并无财产可执行,则无过错一方可能承担所有房贷偿还义务。现在失信人名单中不乏出现低年龄失信人,该产品如推广可能会对社会信用带来冲击。

(3)从风险控制角度,如一方资金实力或征信不够,银行一般要求其配偶、父母等亲属来作为担保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如该产品正式推广,未婚恋爱男女可以共同承担责任贷款购房,而无需通过结婚形式来获得购房贷款(融资),这可能会进一步提升未婚率或离婚率。

(4)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符合条件才可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对于同性恋是否可成为合法配偶关系暂未看到具体规定。随着社会包容与多元化,同性恋爱逐步得到社会接受。如恋爱双方是同性朋友关系,是否可能利用该产品来共同贷款买房,这暂时未知。如果可以,是否会对于现在的婚姻制度或社会价值观带来冲击,这也值得考虑。

三、如双方分手后,对于房产以及贷款该如何分割或处理等问题。

(1)对于双方分手后,对于房产以及贷款负担,原则上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无论是双方或一方向银行贷款,因男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于双方分手后,即使有内部《还款协议》约定,但该协议原则上不能对抗银行,即只要存在逾期偿还月供违反《个人购房按揭合同》约定条件,银行即有权向男女双方起诉,要求他们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罚息等。至于一方偿还所有债务后,有权基于基于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月供等具体数额,要求按实际付款(贡献)比例分割涉案房屋,或以合理价格补偿对方以要求对方除名,即房屋过户至一人名下。

(3)如办理按揭成功购房后,双方闹掰分手,则可能存在一方故意不配合偿还月供或不配合房屋除名,对方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只能是起诉对方,这无疑会增加无过错方诉累。恋爱关系容易确立,走进婚姻殿堂却需考虑柴米油盐与彼此家庭等因素。一旦在恋爱关系中通过“同心贷”将对方绑定,则一旦分手或互撕,共同持有该房屋可能性很低,由此导致问题将非常麻烦。

所以,对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金融创新应予以包容同时,该创新是否具有推广性以持续促进社会发展,应当综合衡量其利弊风险。热恋中的男女朋友如要考虑使用该贷款产品,除要考虑双方感情基础、三观愿景以及收入水平外,还要慎重考虑日后房贷负担问题以及可能分手后需处理的一大堆麻烦问题。

毕竟,贷款买房不是贷款买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案例:陈某1、刘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875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是陈某1、刘某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且登记在两人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陈某1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双方证据和主张,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及分割方式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陈某1、刘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据陈某1、刘某1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刘某1在2011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致脑损伤后昏迷,之后一直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常理可以推断涉案房屋自2011年7月-2014年4月的月供款应为陈某1的个人出资,刘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委托历史明细列表证实涉案房屋的提前清偿部分共计410751.04元亦为陈某1个人出资。刘某1主张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现金35万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刘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涉案房屋的首期款,陈某1表示亦为其个人出资,但未举出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作证,法院不予采信。现陈某1表示愿意按首期款和所有月供款作为原刘某1的共同出资计算出资比例,法院认为此乃陈某1自主处理其诉权,亦合理照顾了刘某1的实际情况,故予以照准。综上,陈某1个人出资部分为(156144元+59080.19元+44979.61)÷2+233645.89元+177105.45元=540853.24元,其个人出资占房屋总出资额80.6%(540853.24元÷670955.14元)。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在本案中,刘某1因交通事故至脑外伤后遗症,四肢瘫,完全性失语,认知功能障碍,ADL完全依赖。现时由其父母照顾,故涉案房屋不具有司法拍卖的客观条件,故本案宜先确认双方各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陈某1占有涉案房屋80.6%产权份额,刘某1占19.4%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裁判 :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御景路**锦绣御品名苑**1007(登记字号:12登记12314360)由陈某1占有80.6%产权份额,刘某1占有19.4%产权份额。二、位、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御景路**锦绣御品名苑****记字号:12登记12314361)由陈某1占有80.6%产权份额,刘某1占有19.4%产权份额。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陈某1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涉1007、1008房是陈某1、刘某1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两人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登记主义,一审认定案涉1007、1008房为陈某1、刘某1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陈某1、刘某1是非法同居关系,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法律保护,依法双方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现陈某1、刘某1已经实际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因析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成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11条、1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按照出资比例并适当照顾刘某1的方式进行分割处理涉案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某1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遗症,是ADL完全依赖,目前仍需使用案涉的房屋,故一审不支持陈某1要求司法拍卖的主张并无不当,陈某1坚持要求拍卖案涉房屋,但刘某1的身体和生活状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同一审不予析产的观点,即暂不予支持陈某1该节上诉请求。至于刘某1上诉称一审计算房屋各自占有份额比例不当的问题。

法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审根据双方举证查明事实,并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基础上确定刘某1占19.4%产权份额,陈某1占80.6%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称1007、1008房的首付款由其支付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刘某1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的非法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理解为共同共有的意见,明显属于其个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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