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登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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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充电桩安装纠纷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1683人看过

充电桩安装纠纷

  1. 一、    广州市Y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ZZ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XXX号

一审法院查明: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怡新路XX号地下一层XX车位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ZZ生,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YY物业公司为ZZ生车位所在小区即怡新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

庭审中,ZZ生、YY物业公司确认以下事实:双方所在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内尚未有业主安装自用的新能源汽车的充电桩;ZZ生车位的面积、位置、四至以划线方式确定;ZZ生拟申请安装充电桩的位置位于ZZ生车位右边的墙体上,该墙体的所有权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充电桩的供电需从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配电房接线通电及加装电表。对于ZZ生的诉讼请求,YY物业公司陈述其可以配合ZZ生在车位安装充电桩,但抗辩认为由于ZZ生就充电桩的安装需要利用公共配电房加装电表,需要使用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所以充电桩的安装需要得到小区业主的同意;如果小区业主加装充电桩无需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就可以实施,就会导致小区的公共设施资源变成可以争相抢夺的利益,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问题不是YY物业公司所能解决同意的;YY物业公司可以配合ZZ生提供设备安装所需的相关图纸,但YY物业公司不同意出具或加盖同意意见的证明。

诉讼中,ZZ生为证实其诉请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2)广州供电局充(换)电桩(站)报装业务客户办理指南(2020年),指南对于客户需提交的报装资料指引包括物业权属证明材料、特殊情况需要提交的材料(如在小区公共场所、停车场等,或在泊车位装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需得到业委会(未成立业委会的由物业公司代理)的盖章同意等等;(3)充电桩安装企业的相关资质证书;(4)车库的现场照片;(5)拟安装的充电桩设备的合格证书;(6)《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5)59号);(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通知》(穗工信规字(2017)2号)。

YY物业公司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安装充电桩意见征询及表决表,拟证实在ZZ生向YY物业公司提出在车位安装充电桩申请之后,YY物业公司已就ZZ生的申请进行跟进,并告知ZZ生的申请涉及使用公共配电房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地方需征得小区其他业主的同意,但ZZ生对YY物业公司的处理意见不予接受。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YY物业公司表示同意配合ZZ生在其车位安装电动汽车自用充电桩,但不同意出具或加盖同意意见的证明,同时并抗辩认为ZZ生加装充电设施需征得小区业主的同意。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新能源充电桩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YY物业公司理应配合ZZ生安装新能源汽车的充电桩,并为安装工作提供便利。因此,根据ZZ生就加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申请,YY物业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既属于履行配合工作的内容范畴,也属于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的履行,故一审法院对ZZ生就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支持。对于YY物业公司就ZZ生加装充电设施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抗辩意见,由于ZZ生作为YY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于合理需求其有权合理利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故一审法院对YY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YY物业公司提出的充电桩安装后可能出现用电负荷增加的问题,由于充电设施安装所涉及的电容容量及电缆负载,应由供电企业的勘查结果为准,YY物业公司不能以质疑作为拒绝配合的理由依据,故一审法院对YY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10日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Y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ZZ生出具同意ZZ生在其所有的位于白云区广州大道北怡新路74号地下一层XX号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Y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YY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同意ZZ生在其自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YY物业公司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理由是ZZ生加装充电设施需使用公共配电房,故需征得小区业主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精神,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求,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只要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本案中,ZZ生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自有产权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专有产权的车位,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且其对公共配电房的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亦无证据显示该使用行为侵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故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YY物业公司以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YY物业公司负有配合业主做好新能源充电桩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的义务。同时,结合《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附件内容,《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图》中亦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YY物业公司有义务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YY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梅州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建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4民终XXX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新能源汽车对节能减排、生态保护有积极意义,国家支持新能源汽车加快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在实践中需要统筹协调、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对本案廖建玉提出在自有的小区停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家用充电桩的问题,综合廖建玉与平安物业公司的诉辩意见,主要涉及是否增加小区的公共电力负荷、安装是否需要利用小区公共部分或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安装后的设施维护及运行风险负担等问题。本院在二审期间向梅州市供电局发函征询“1.梅县区新府街君悦世家小区二期的现有供电基础设施,是否已对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进行了规划或预留了建设安装条件,是否已考虑了业主在自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需要,能否满足业主在自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需求;2.业主申请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具体流程,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接入证明》有哪些现实考虑;3.业主对自有的梅县区新府街君悦世家小区二期首层架空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在实际建设中是否会利用到小区公共部分或是否会涉及其他业主的利益问题,是否需要考虑充电桩安装后的小区电力设施运行风险及分担问题”。梅州市供电局复函称“一、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发布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DBJ/T15-150-2018)第4.1.4的要求,2018年后新建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配建比例,必须符合各级政府部门及规划部门对相应类型建筑物的停车场所要求,按要求配置充电设备的停车位。因此,城市住房小区内供电基础设施及规划(含电动汽车充电桩设施)等情况,取决于开发商建设初期是否预留了规划,以及是否按规划进行配置,小区内供电设施应合理安装和使用,确保不超过其用电总容量。来函1及3点相关问题请征询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二、新能源电动汽车为近年来新生事物,当前国家尚未颁布针对小区居民自主安装充电设施等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且根据《民法典》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安装汽车充电桩有可能占用小区公共部分,涉及其他业主利益。业主申请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具体流程,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接入证明》,是我公司本着遵循法律原则和为民服务办实事精神,做到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切实解决用户用电需求。根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DBJ/T15-150-2018)的相关规定,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的要求。近期发生了多起电动自行车火灾事件,梅州市政府于今年初印发了《梅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梅市府办[2021]1号》文件,以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建议发改、住建等部门针对旧小区没有配置充电设备情况进行专项分析研究,提出安全可行的实施方案,切实解决小区内业主电动汽车充电问题”。

二审中,平安物业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主张经其征求小区业主意见,不同意在自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业主接近占总住户数的三分之二。本案中,考虑平安物业公司需要维护小区管理秩序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应查清廖建玉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请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涉及利用该小区建筑物共有及其他业主专有部分,是否涉及该小区电力设施变动或增加电力负荷及运行风险,是否涉及其他业主利益,是否需要征求其他业主意见,以妥善处理本案。同时也希望平安物业公司与廖建玉可以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相互理解沟通,共同协商寻求既能满足业主需求,又能适应小区管理的最佳途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三、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第一批)之一:范某诉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范某系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XX号小区某停车位的所有权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16日,范某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前述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在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范某遂要求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但公司以“新能源汽车易引发自燃事故;破坏建筑物结构及外观,需经全体业主同意;没有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必须出具该证明”为由予以拒绝。范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范某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内容的确定上,应当以协议为基础,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而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重庆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该“出具证明”为前述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涵盖,属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遂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完善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能源汽车属于“绿色产品”,其推广和使用对于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而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广,配套设施建设尤其重要。本案中,法院未简单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协助安装充电桩事项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通过适用绿色原则并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进行解释,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在车位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对于支持和促进绿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三、《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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