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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定义,另一方是否有还款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卢啸天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2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王X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借款 2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20218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X与被告李X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 2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84 日、202186日、2021101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转账80000元、 120000元、20000,共计220000元。后原告经济周转紧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112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X借用张X220000,于 202234日前偿还。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已至,被告仍拒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陈述的多次向被告转款实际上是原告自愿向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进行投资,是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发生的投资风险业务关系,该投资必然存在着收益或亏损相应的风险,在原告分期投资之后被告的单位按照约定分批次的支付给了原告收益金,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则根据民法典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仅凭一张借条是无法体现双方真实意愿和借贷客观事实。

被告王X辩称,一、被告李X与原告张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X转给被告李X的款项系投资款,非借款。 二、涉案款项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张X并不认识,且此款项并未用于答辩人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退一步,即使涉案款项系被告李X向原告张X的借款,因该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答辩人对该债务不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李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事宜答辩人并不知情,并且被告李X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原告张X诉求答辩人王X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对答辩人韦友金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服装生意,因被告李X在原告处进货两人相识。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2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2215 日离婚。

20217月份,被告李X向原告介绍代偿业务,并建议原告进行投资,李X告知原告做代偿业务有利润收益,保证本金安全,三个月之后随时可以退本金。原告愿意做该项代偿业务,后分三次向李X转账共计220000元, 转账时间、金额分别为:202184 日转账80000元、202186日转账120000元、2021101日转账20000元。 20217月份至202110月份,李X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共计26160元。 202110月底,李X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润,原告多次要求李X返还投资本金未果。后原告打印了一张借条要求被告李X签字,打印的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X现金22万元,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李X2021 08 04 日。”李X将借条中的“使用期两个月”划掉,改写为“使用期六个月”;将“2021 0804 日”划掉,改写为“2022304 日”;“2022304 日”下方书写了“李X XXX”;在“张X”、打印的李X”、“2022 年 3 月 04 日”、手写李XXXX”这些字上按手印。对于借条的出具时间,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在20211213 日李X签署了借条; 被告李X在庭审时主张记不清签借条的时间了,其代理律师庭后提交代理词又主张在 2022 年 1 月 3李X签署了借条。原告于 2022429 日将李X起诉至本院,又于2022523 日申请追加王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李X202282 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

被告李X主张: 原告系自愿向李X所在的公司进行投资,李X将原告的22万元款项转给了公司负责人杨XX,原告起诉,杨XX又通过李X转给原告 5000 元。李X提交了其与微信昵称“杨”的聊天记录一宗及银行流水一宗。李X交的银行流水显示: 20218 月4 日,李X银行账户内原有 9736.82元,原告向李X账户转账 80000 元, 李X于当天向杨XX转80000元;202186 日,李X银行账户内原有13536.82元,原告向李X账户转账120000元,李X于当天向杨XX转120000;2021101 日,李X银行账户内原有34269.79元,原告向李X账户转账 20000 元, 案外人黄X、陈某向张X红账户转账 110000 元,李X当天向杨XX转账 150000元。原告对李X的以上主张及证据不认可,原告认为:李X与案外人杨XX的微信沟通记录,与本案无关;金钱为种类物,在没有任何标注的情况下,李X无法证明其向杨XX的三笔转账就是原告支付给李X22万元。

法庭调查时,本院询问李X其所称的做代偿业务的公司具体情况,李X回答:“公司只是在南坊南京XX设立了一个分公,没有工商登记,公司名字也没有,该公司从事代偿业务,具体负责人是杨XX和许X。李X还认可:通过介绍原告向公司投资,公司给李X发工资。原告与李X信聊天时,李X诉原告李X有管理费。

另查明, 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李X之间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 李X是否应向原告偿还22万元; 二、被告韦友金是否应与李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李X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李X应向原告偿还 22 万元借款, 理由如下:1、原告分别202184 日、202186 日、2021101 日向张X红转账共计22万元,李X实际收到了这22万元。 2、李X张其在一家做代偿业务的投资公司工作,但其不能陈述公司名称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实这家公司真实存在;李X仅提交了其与“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所谓的“公司负责人”杨XX的身份,其在2021 10 1 日收到原告 20000元款项后,又向杨XX转账15万元, 排除李X与杨得生有其他经济往来;也就是说,李X并不能证实其将收取的原22万元交给了所谓的“公司”。3、李X向原告出具了22元的借条, 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张X现金22万元”,李X 借条中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李X并无证据证实其受到原告威逼胁迫,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李X已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 将涉案22万元 由投资款转化为李X个人借款,李X已同意向原告偿还这 22 万元;4、李X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自愿偿还了原告 5000元,以实际行为表示了对借款的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李X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王X未签字确认,事后追认,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李X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X达成的将涉案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李X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李X改动的内容,李X对借条内容的改动是经过原告确认的,借条的内容应以李X最终签名时的内容为准。借条约定使用期六个月”,落款时间为“202234 日”,故李X应于202294 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李X应自202295日开始按照 LPR支付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李X向原张X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 22万元为基数,自2022 9 月 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李X向原张X支付保全费1620元;

卢啸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在职研究生,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有累积7年公司法务及法院工作经历,拥有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4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